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0號
TCDM,111,訴,57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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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 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 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銀櫃KTV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張育瑋張育瑋經得乙○同意積欠前 開咖啡包之價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僅交付500元予乙 ○。(二)於同年月5日7時許,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某處, 交付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阿如」則交付價金1,500元予乙○(其中1包「阿如」 指示由乙○交付予張育瑋)。(三)於同年月5日21時40分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交付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予張育瑋張育瑋因不知「阿 如」請乙○轉交咖啡包一事,遂交付價金1,000元予乙○(500



元為張育瑋前次積欠之費用)。嗣因乙○於路口違規停車, 巡邏員警欲上前盤查時,張育瑋隨即下車並將購得之咖啡包 丟棄,經警查覺有異,扣得乙○用以與張育瑋、「阿如」聯 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20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5665號卷第31至41、215至219頁 、本院卷第87至95、117至126頁),核與證人張育瑋楊侑 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25665號卷第49至53、55至5 8、67至70、201至204、207、252至256頁)大致相符,復有



110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張 育瑋手機翻拍照片、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25665號卷 第29至30、119至129、131至135、137至145頁)在卷可考, 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證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 驗結果認該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71號鑑驗書、110年8月27日 草療鑑字第1100800172號鑑驗書各1份可佐(偵25665號卷第 247至248頁)。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 毒咖啡包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 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 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咖啡 包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上 開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係屬 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 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皆不得販賣。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如本案販賣 予證人張育瑋、「阿如」所有之毒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各毒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份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此 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如上開所示販賣犯行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 持有第三級之行為既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本質上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 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是本案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長佑,然因其提出 之事證不足而無從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1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4月7日函文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51頁)從而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六)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協助員警追查 毒品來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又審酌毒咖啡包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是其並非不 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衡,已難認有何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 紀錄,已可認其素行尚難謂佳;復斟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持有毒品或逾量,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混有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予證人張育瑋及暱稱「阿如」之不 詳成年人,顯見被告並未考慮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再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期間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審以被告於相近期間以相類似手法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1, 500元及50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毒咖啡包15包及現金2,9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上開毒品為其個人施用所用,而款項則為其 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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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