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號
TCDM,111,訴,54,2022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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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皮,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個、符紙參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自由三街之公園( 即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內,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符紙之方式,引燃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領該公園內之草皮,致有延燒周圍樹木、路旁 停放車輛之公共危險。隨即由民眾報案後,消防人員到場將 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禍。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 上開地點逮捕邱寶玄,並扣得打火機2個、符紙30張,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邱寶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109至111頁,本 院卷第28、266、390頁),核與證人蔡如筠於消防局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縱火地點Googl e地圖、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4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35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手 機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1至51、53至5 4、57、59至65、127頁,本院卷第87至105、121至165頁) ,且有扣案之打火機2個、符紙30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放火之地點空曠,鄰近公園之 房屋、行人或車輛不多,與該放火起火點尚有相當距離,其 火勢亦不重大,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是否業已該當致生公共 危險之要件,不無疑義云云。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 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 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 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 危險性。經查,本件火災現場周邊停放有車輛,且附近亦有 樹木、路燈、建築物等情,有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 配置圖、手機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 60至163頁),審酌草皮為易燃物,倘燃燒後,極易引起難 以控制、撲滅之火勢,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周 邊雜草、樹木或附近車輛、建築物之可能性,而有危及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故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實 害之具體危險,且為被告放火時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 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要件甚明,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 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 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被告確認無訛,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 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復經本院 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 長期服用思覺失調症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對被告之精神科 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 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的精神症狀、物質使用時 間、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受到安非他命引起的 精神症狀影響,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因 此影響被告在本案的控制、辨識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10004962號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年因精神疾病及吸食安非他命就醫, 我有服用精神病藥物,大概3、4個月,有強制治療住院15天 ,醫生告訴我是思覺失調症,好像是精神分裂症,我可能吃 的精神病的藥,不知道我在幹嘛,當時我聽到一個女聲,叫



我點火燒稻草,如果我故意的,怎麼會在那邊被抓,一般放 火的人犯罪就會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0399號函檢 附被告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月2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1000041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195 、237至252頁),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確係因受前揭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情形,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放火所燒燬之雜草,價值不高,更有可 能是無主物,亦未造成社會重大之危險或經濟損失,但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得謂不重,是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 院卷第4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衡以被告放火之地點鄰近道路,為公眾往來之處所, 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 或附近車輛、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所 幸被告放火後,經人及時發現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到場將火 勢撲滅始未成災,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洵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上述精神病症, 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 竟恣意放火燒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該公園內之草皮,



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財產之嚴重損失,其 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 害程度、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2月20日施行,比較被告所犯 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 間為5年以下,且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1年以下。於前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7條之規定。
㈡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病識感不佳,戒癮動機薄弱 ,若未能戒除安非他命之使用,並定期接受精神醫療追蹤, 則其再次受到症狀影響而犯案的可能性極高」,有該院刑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且被告亦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精神疾病之就診及服藥一直都是斷斷 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難期被告能主動、自發、穩定接受治療,是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 精神科治療,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被告因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 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3項但書及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2個、符紙30張,為 警現場查獲被告時所查扣,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且經被告自承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9、394頁 ),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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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