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5號
TCDM,111,訴,45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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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咖啡包拾貳包、愷他命捌包及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 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3日18時許,由販毒集團所屬暱稱「愷」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廟宇交付甲○○工作手機 (IPHONE 7 PLUS)1支、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2包 及愷他命8包,要求甲○○擔任該販毒集團運送毒品前往指定 地點交貨之角色。嗣員警於110年9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重新開張絕對優質絕對有足請 多支持」之帳號公開散播販賣「王老吉」、「益生菌」等疑 似販賣毒品訊息,因而認定有販賣毒品嫌疑,遂於同日18時 48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上開販毒集團相約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旅館進行毒品交易,該販毒集 團之成員即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芮」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通知甲○○前往進行交易,甲○○ 遂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 場進行交易。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遂進入上開車內詢問甲○○: 「東西在哪裡?總共多少錢?」,甲○○回答:「買10送2, 總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買家先付甲○○4,000元後,甲 ○○隨即交付毒咖啡包1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外包裝有王老吉字樣),買家為等支援警力到來,遂 向甲○○佯稱請朋友補送不足之2,000元到場,而撥打電話請 求支援。嗣支援警力到場後,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毒咖啡包12包、愷他命8包及甲○○用以與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2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4、15至22、89至 91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63、117至125頁) ,並有110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刑案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9、51至52、65至85頁), 且有扣案之毒咖啡包12包、愷他命8包及被告用以與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可證。又扣案之毒咖啡 包12包及愷他命8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 隨機抽取1包檢驗,純度約6.5%,推估純質淨重約4.404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隨機抽取1包檢驗,純度約80.3% ,推估純質淨重約13.549公克),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偵卷第123至1 24頁)。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 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 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另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條文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及iMessage暱稱「芮 」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未遂犯 減輕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 ,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 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 被告上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 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惟本院審酌毒品戕害人民身體、削弱國家國力,更造成社 會治安之隱憂甚鉅,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其行為未遂,然其所為 殊不可取,且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2包,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亦有8包,數量非微,復經由



網際網路公開販賣,影響所及亦甚廣,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是本案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難認可採。三、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及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8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於因送鑑定用磬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扣 案之IPHONE 7 PLUS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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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