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偉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黃進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50
號、第3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有嫌隙,乙○○為取回其出借予丁○○配偶甲○○使 用之鋁梯1座,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居處,向丁○○、甲○○表示欲 取回該鋁梯,丁○○因之心生不滿,為阻止乙○○取走該鋁梯, 即以雙手緊握該鋁梯,乙○○亦以雙手緊握該鋁梯,進而與丁 ○○發生拉扯。詎乙○○、丁○○均可預見於對方緊握鋁梯時強行 拉扯,並推擠對方,有可能導致對方受有傷害,竟仍分別基 於傷害對方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雙手緊 握該鋁梯,往丁○○身體方向推擠,而以該鋁梯撞擊丁○○頭部 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右側前臂裂傷、 左側小腿、左側大腿挫傷、瘀痕等傷害。丁○○亦以雙手緊握 該鋁梯與乙○○發生拉扯,並以該鋁梯往乙○○方向推擠,致乙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丁○○告訴、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 ,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 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 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 參照)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乙○○、證人阮金鑾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 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丁○○及其他證人 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僅作 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開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外,就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爭奪鋁梯之 行為,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傷害 被告丁○○,是被告丁○○自己敲自己的頭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沒有傷害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爭奪鋁梯乙節,業據被告乙 ○○(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 128頁;本院卷第61頁)、丁○○(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61
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阮金鑾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頁 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1頁)、相關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7頁、第 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人有因上開爭奪鋁梯行為而受傷乙節,業據證人阮金鑾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爭奪的鋁梯是伊向被告乙○○借的; 當時伊與被告丁○○起爭執,被告乙○○進入屋內並表明鋁梯係 他所有,所以要將鋁梯拿走,被告丁○○不讓他拿走鋁梯,伊 不知道被告丁○○為何不讓被告乙○○拿走;被告乙○○手部有擦 傷流血;被告乙○○的傷勢應是與被告丁○○拉扯鋁梯時受傷等 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 時伊有在場,有全程目睹整個經過;被告乙○○當天會到現場 ,係因伊有向他借鋁梯,那天他來拿鋁梯;被告乙○○到現場 時,伊與被告丁○○已經發生爭執;被告乙○○與被告丁○○都握 著鋁梯,並搶來搶去;那天伊向被告跟乙○○借鋁梯,被告丁 ○○就進來跟伊吵架,被告乙○○來拿鋁梯時就說來拿鋁梯,伊 說好,但被告丁○○不放手,被告2人就拉來拉去,拉扯時間 約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1頁)。被告丁○○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乙○○拉扯鋁梯,用鋁梯猛力追打 伊,也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乙○○持鋁梯毆打伊,導致 伊流血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 伊與被告乙○○拉扯鋁梯,在拉扯過程中,伊手臂受傷,伊想 上樓休息,但遭被告乙○○阻止,在警察到場前,伊都在一樓 ,該鋁梯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0頁至 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被告2 人拿著鋁梯互相拉扯,被告乙○○次往前推擠被告丁○○,最後 被告乙○○鬆手讓被告丁○○拿走鋁梯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2人之傷勢大多集 中在手部及腿部,此節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轉診單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9頁至 第29頁;偵卷二第45頁),被告2人傷勢與一般人拉扯鋁梯 時會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傷勢確因渠等拉扯鋁 梯之行為造成。
㈢證人阮金鑾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丁○○有起爭執, 被告丁○○右手臂有被伊弄受傷,因伊與他爭執時,被告丁○○ 用手比著伊,伊要防備所以用手撥他,剛好伊手上有拿筆, 所以造成他右手臂有擦傷;被告丁○○跟被告乙○○拉扯鋁梯時 ,有用自己的頭撞鋁梯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丁○○有拿鋁梯敲自己頭,因被 告2人在拉扯鋁梯,一人拉一邊,被告丁○○就用頭去撞鋁梯
,被告丁○○一直狂叫,一直敲;伊沒看到被告乙○○有拿鋁梯 去敲被告丁○○的頭;伊不知道被告丁○○的傷勢如何造成;被 告丁○○的傷勢不是被告乙○○用鋁梯去敲擊他的頭所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然證人阮金鑾亦證稱:伊 不確定被告丁○○有無敲到鋁梯,也不知道被告2人拉扯時, 鋁梯有無撞到他們身體;在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丁○○有先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對伊動手動腳,伊怕他打伊,就用 手把他撥開,伊忘記有無用原子筆劃到被告丁○○,也無法確 定被告丁○○右手的傷勢是否係因伊用筆劃傷被告丁○○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阮 金鑾就被告丁○○於何時自行以鋁梯敲自己頭乙節,前後說詞 不合,且持原子筆撥他人,除非刻意為之,否則難以造成他 人裂傷之傷勢,況證人阮金鑾證稱無法確定被告丁○○之傷勢 是否為其持劃傷及被告丁○○自殘所造成,證人阮金鑾亦陳稱 其與被告丁○○當時有糾紛,是證人阮金鑾此部分不利被告丁 ○○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丁○○證稱:伊沒用 頭撞鋁梯,是被告乙○○持鋁梯毆打伊;證人阮金鑾沒拿筆劃 傷伊,且伊不可能拿鋁梯撞伊自己的頭,是被告乙○○拿鋁梯 撞傷伊頭,伊上樓是警察要求伊拿證件等語(見偵卷一第54 頁)。況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被告丁○○若欲構陷被告乙○○ ,其捏造之傷勢大可選擇其他部位,為何需以頭自撞之方式 去自殘身體重要部位。是被告乙○○辯稱被告丁○○之傷勢非其 造成云云,難以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丁○○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 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 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 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 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雖主張係正當防衛, 然被告2人既因爭奪鋁梯而互相拉扯,被告2人因此均受傷, 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丁○○尚無足以 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爭奪鋁梯,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 該;被告2人之傷勢難謂非輕;迄今未達成和解,彌補其等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為補教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具安裝,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之頭部鈍傷亦係被告丁○○上開傷害行 為所造成,然被告乙○○與被告丁○○爭奪鋁梯時,全程頭戴安 全帽,此節經被告丁○○陳述(見偵卷二第21頁)在卷,且經 本院勘驗無訛,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查(見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乙○○既頭 戴安全帽,而單純以鋁梯撞擊安全帽之行為,常情應無法造 成頭部有頭皮挫傷之傷勢,況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被告 丁○○試著用鋁梯敲伊,但伊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一第40頁)。是被告乙○○所受之頭部鈍傷傷勢難認 與被告丁○○所造成,惟此部分與上述被告丁○○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5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8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退字第209號偵查卷宗 核交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