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7號
TCDM,111,訴,38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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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世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黃震華張志祥商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合資向王世男購買海洛因2錢,並由黃震華出面與王世男交 易,張志祥則負責匯款。嗣王世男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 、7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黃震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 事宜後,將價值2萬5,000元之海洛因2錢裝入包裹內,寄送 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並通知黃震華提貨單號後,張志祥則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王世男陳玉峰借用( 已於110年7月23日死亡)由不知情吳美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鶯歌 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3時7分許,不知情之張志祥友人駕 車搭載張志祥黃震華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後,由 張志祥入內領取上開包裹而完成交易,黃震華則在車內等候 。
王世男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 年7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至晚間8時2分許,以持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震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將 價值3萬3,000元之海洛因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裝入包裹



後,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彰化正 達行,並通知黃震華提貨單號後,黃震華則於同日晚間6時4 6分許,將3萬3,500元存入沈當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投光明 里郵局帳戶),委由沈當益轉匯予王世男沈當益旋於同日 晚間6時54分許,將3萬元轉帳至王世男指定由陳玉峰申設之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農 會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黃震華至彰化正達行後,由沈當益入內領取上 開包裹而完成交易,黃震華則在車內等候,然賒欠之3,000 元款項,則迄未給付。 
二、嗣經警對黃震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至79頁、第360頁、第347至34 8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震華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15至37頁、第221至223頁、第 237至240頁、偵卷第351至354頁、第328至329頁)、證人張 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111至123頁、第204頁、偵卷第32 8至329頁)、沈當益於警詢(他卷第137至149頁)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黃震華指認王世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39至4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1至45頁)、南 投光明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他卷第157至169頁)、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客 戶業務往來一覽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卷第207至219 頁、第263至268頁)、證人張志祥沈當益領取毒品包裹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鶯歌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247至253頁)、鶯歌農 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6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



,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並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云云,然證人黃震華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交易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語(他卷第20頁、第35頁、第195頁 、第237至240頁),前後所述一致,另觀諸110 年7 月5日下 午1時31分29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震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1至45 頁),黃震華先告以:「等一下再給我寄一下,幫我寄一下 」,被告則詢以:「你要寄幾個」,黃震華又告以:「寄糖 仔啊,半兩多少」、「粗的啊」,被告回以:「安那啦」, 黃震華又詢以:「半個多少」,被告則告以:「那都要一個 的餒」,黃震華再回以:「是喔」,被告亦回以:「嘿啊」 ,黃震華再詢以:「我說半兩餒」,被告則告以:「對啊, 都要一兩的」,黃震華回以:「沒關係啦不然…」,被告則 告以:「你等一下等一下幫你問看有沒有人有半兩」,黃 震華則回以:「嘿啊,拿半兩啊軟的一錢這樣」,被告亦回 以:「好啊好啊」,黃震華又回以:「幫我問看看」,被告 則告以:「好啊」,之後兩人陸續有6通通話,討論毒品寄 送及匯款事宜,未再提及任何交易毒品種類之問題,堪認被 告及證人黃震華間已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海洛因1錢合 意之共識,故證人黃震華上揭所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 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先後2次販賣毒品予黃震華,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黃 震華僅付3萬元,尚欠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54至55頁、他卷第260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1至11 2頁),核與證人黃震華於偵訊時供稱:我拿現金3萬3,500 元給沈當益沈當益匯入他的帳戶,再匯給王世男,因為只 能匯出3萬元,沈當益有把3,500元提款出來還我等語(他卷 第237至240頁)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黃震華確 已付清全部價金,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犯罪事實一一㈡部 分,黃震華僅付3萬元,餘款3,000元則迄未支付。至證人沈 當益雖於警詢時供稱:黃震華拿3萬3,500元給我,叫我匯給 王世男3萬3,000元。我先把這3萬3,500元以現金存入我的南 投光明里郵局帳戶,再轉匯給王世男,但匯款1次最多只能 匯3萬元,我從ATM領出3,000元後,用現金存入王世男的帳 號。因為我有跟黃震華說我郵局存摺内沒有錢了,怕轉帳要 扣手續費,所以他就多拿500元給我云云,然與被告、黃震 華上開所述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被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儲金簿結果,其中1本右下



角及封底磁條已經剪掉了,交易日期為84年6 月21日起至11 0 年5 月3日,另1本則為完整的儲金簿,其上的日期為110 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21日(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見 上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亦無該筆金額入帳之情,故證人 沈當益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 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 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 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毒品裝入包裏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物流站員工及司機為 其將之運輸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及彰化正達行,以便黃震 華前往領取,其對於此舉將造成毒品之擴散實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開所為,非屬零星夾帶,亦非短程持送,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核與運輸之行為相當,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為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㈡為販賣、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 號客運站之員工及司機,為其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包 裹運輸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彰化正達行,以遂行其販賣 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震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各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該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震華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 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指出上開執行完畢之資 料,構成累犯事實,被告亦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及檢察官並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 」之男子,然其未指明「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追查毒品來源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日投警少字第1110022932號函(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上開販賣次數僅2次,對象亦僅有證 人黃震華,各次販賣對價亦為2萬5,000元、3萬3,000元,數 額雖非微少,仍與大盤毒梟動輒數百萬元之交易行情有別, 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等犯罪之 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 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 歸社會,是依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縱經前 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輕本刑仍分別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 ),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108年( 即5年內)間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 人私利,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犯罪所得,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送蒜頭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 罪時間相隔不久,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 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 ,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殘渣袋1只,固經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0號鑑驗書(偵卷第307頁)附 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108頁),又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黃震華聯繫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 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併予說明。
 ⒊犯罪所得:
  被告先後向黃震華收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價金2 萬5,000元、3萬元,分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尚未收取之價金3,0 00元,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106頁),又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上揭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王世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海洛因(含袋重2.43公克)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2 海洛因(含袋重0.70公克)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3 殘渣袋 1只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4 使用過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5 食鹽水 1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6 藥鏟(杓子)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7 塑膠管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8 電子磅秤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09 郵局存簿儲金簿 (00000000000000) 2本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 (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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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