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0號
TCDM,111,訴,37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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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海天不動產開發公司員工,從事不動產仲介開發業務 ,乙○○ ○○ ○○ (下稱阮慶靈,另行審理)及甲○ ○ ○○ (下稱鄧文北,另行審理)則為越南籍移工,渠3人 均明知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許可,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1月2日 ,受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主王先生之託,拆除該址平房並 清運拆除後之木板、木頭、床墊、塑膠製品等建築廢棄物, 並雇請阮慶靈及甲○ ○ ○○ 協助清除上開廢棄物,先由 渠3人將上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再由丙○○駕駛該車載運上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旁之國有山坡地,由3人徒手搬運傾倒棄置,前後計4趟( 每車量約1噸)。嗣經陳冠學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133 至1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頁),核與證人陳冠學 於警詢、證人阮慶靈、鄧文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33至1 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18時20分至19時20分;地點 :大雅區科雅段457地號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請檢察官批示法律意見書、責付保管單、廢棄物傾倒現場照 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1年1月2日16時00分至16時 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PC-30 9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61至63 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6頁、第77至82頁、第103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 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 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 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 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367、33 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傾倒之物為平房拆除後之木 板、木頭、床墊、塑膠製品等建築廢棄物,業詳如前述。惟 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 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 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傾倒者自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 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 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許可文件,竟與阮慶靈、鄧文北共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成立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 有誤會,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 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阮慶靈、鄧文北共同將廢棄 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後,非法從事處理行為,是被告與 阮慶靈、鄧文北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等人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先後4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 款為「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 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 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為暫時置放其承攬裝 修工程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乃圖一時之利便所為便宜措 施,且所棄置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 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廢 棄物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較屬輕微,與任意棄置 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 重有別,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前案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五、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 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清理上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 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名大學就學子女及 中風之父親(見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以3萬7000元之代價受王先生委託清 除上開廢棄物,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3萬7000 元係拆除機具之費用,清除廢棄物費用實報實銷,因尚未清 除,尚無費用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丙○○因此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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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