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8號
TCDM,111,訴,348,2022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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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辰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林子竣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定辰、林子竣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 定辰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否認犯行,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等罪嫌,則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林子竣、被 害人及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林子竣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 ,均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郭定辰、被害人劉家聖及證人 證述,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郭定 辰、林子竣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之重罪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郭定辰、林子竣本案 犯後曾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製造行蹤斷點,並有以鹽酸噴灑作 案車輛之滅證舉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 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對被害人強盜、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到場



扣案有非制式手槍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均自民國111年2月 17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 定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均應自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111年5月25日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等罪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另就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 罪嫌,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被告郭定辰、林子竣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本案於  111年7月7日宣判,分別判處郭定辰、林子竣有期徒刑8年、 7年6月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郭定辰、林子 竣均應自111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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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