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辰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林子竣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辰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林子竣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定辰(綽號「豪哥」)、林子竣(綽號「小飛」)、王志瑋(綽 號「瑋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李忠晏(綽號「倫哥」,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因故知悉劉家聖身上帶有現金,且經常駕駛 車輛出入某停車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郭 定辰、林子竣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共 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方式向劉家聖強盜財物,且為避免劉 家聖嗣後報警,計畫在強盜過程中將手槍、子彈及毒品咖啡 包等物,放置在劉家聖所駕駛之車輛內,嗣再以鹽酸清理作 案車輛一事。謀議既定後,李忠晏於110年9月25日下午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作案車輛 ),搭載王志瑋、林子竣等人,至臺中市梧棲漁港 之停車場,由王志瑋及林子竣將作案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李忠晏、王志瑋、郭定辰、林子竣等人復分別 於110年9月25日至9月28日間,駕駛作案車輛至劉家聖經常
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處之永發停車場勘 查,王志瑋並負責購買預定用以清理涉案車輛之鹽酸。於同 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李忠晏、王志瑋、郭定辰、林子 竣等人持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非法持有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裝有子彈3顆(2顆 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鑑定具有殺傷力,1顆制式子彈不具殺 傷力)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毒品咖啡 包9包(其中2包為空袋)等物,共乘已改懸掛車牌之作案車輛 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劉家聖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停車後,李忠晏、王志 瑋、郭定辰及林子竣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身著印有「刑 警」字樣之背心,將作案車輛停擋在劉家聖自用小客車前,並 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劉家聖稱:接獲舉報該處有人從事非 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待劉家聖下車後,李忠晏等人旋要 求劉家聖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郭定辰對劉家聖上銬, 王志瑋、李忠晏、郭定辰等人復分別於劉家聖身後,壓住劉 家聖之手部以控制劉家聖之行動,至使劉家聖不能抗拒,及自 劉家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有存放現金之黑色紙袋 )、副駕駛座(有存放現金之背包、皮夾)等處,搜刮取得劉 家聖所有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過程中,林子竣 並負責至停車場繳費機投幣繳費。李忠晏等人得手後,即將 上開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裝有子彈3顆之彈匣)及毒品 咖啡包9包等物放置在劉家聖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隨即 共乘作案車輛離去。復將以鹽酸清理並拔除車牌後之作案車輛 ,棄置在彰化縣芬園鄉新興路1段之產業道路處,王志瑋、 郭定辰及林子竣等人(李忠晏於前往棄置涉案車輛地點途中 已先行離開)復陸續搭乘不同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鹿東路、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臺中市沙鹿區之佛羅 倫斯汽車旅館(住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等處,再返回郭 定辰、林子竣等人之前開居處,藉此製造行跡斷點。而遭上 銬之劉家聖見李忠晏等人離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 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經警至永發停車場處理,並扣得 李忠晏等人遺留在現場之上述非制式手槍1枝(含裝有子彈3 顆之彈匣)、毒品咖啡包9包(除2包空袋,其餘均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127公克)及手銬1副等物;於 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郭定辰、 林子竣等人上開居所搜索,自林子竣處扣得黑色IPHONE行動 電話1支、深藍色拖鞋1雙等物,暨自郭定辰處扣得COACH背 包1個、ADIDAS鞋子1雙、操作手槍(含彈匣1個)、手槍槍身(
含彈匣1個、零件1只)、黑色IPHON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 00號門號)、白色IPHONE行動電話、粉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中國聯通電話SIM卡1張、藍色短袖上衣1件、涉案車輛 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俊淯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邱俊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 所為,另證人邱俊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邱俊淯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應認證人邱俊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林子竣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俊淯、共同被告郭定辰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 被告林子竣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定辰、林子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與共犯王志瑋、李忠晏(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冒充刑警 身分對被害人劉家聖強盜財物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被告郭定辰辯稱略以 :不知道王志瑋、李忠晏會攜帶槍枝、子彈等物前往現場云 云。被告林子竣則辯稱略以:我知道車上本來有一個黑色包 包,有看過黑色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等物,但我不知道王 志瑋、李忠晏會攜帶槍枝、子彈等物前往強盜現場云云。被 告郭定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郭定辰否認持有具有 殺傷力槍枝、子彈,此部分僅有證人邱俊淯之證述,然其指 述內容違背常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定辰就本
案對被害人栽槍之持有槍枝、子彈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參與, 請求就被告郭定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諭 知等語。被告林子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被告林子竣 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僅有證人邱俊淯之證 述,然邱俊淯所述並不合理,栽槍在本案是一個很多餘的動 作,且證人邱俊淯經法院傳喚未到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 詞可信度令人質疑。又持有槍砲罪,主觀上需有支配的意思 ,客觀上需將槍砲移入自己事實上得以支配的狀態始足當之 ,被告林子竣與被害人無任何怨隙,就持有槍、彈部分被告 林子竣事前並無與其他共犯為犯意聯絡、未為行為分擔,應 為其他共犯的逾越行為,被告林子竣無須對超出犯意聯絡的 行為負責,槍砲部分的法定刑非輕,在另有共犯未到案的情 況下,唯一指述的證人也未到庭經交互詰問,卷內非供述證 據如槍枝鑑定報告、扣案槍彈等物品,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子 竣持有槍、彈,請求為被告林子竣此部分無罪諭知。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及王志瑋、李忠晏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 在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居所,共謀策畫以冒充刑警查案方式向被害人強盜財物,嗣 再以鹽酸清理作案車輛予以棄置。李忠晏於110年9月25日下 午4時許,駕駛作案車輛,搭載王志瑋、被告林子竣等人, 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由王志瑋及被告林子竣將作案 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李忠晏、王志瑋、被告 林子竣等人復分別於110年9月25日至9月28日間,駕駛作案 車輛至被害人經常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 口處之永發停車場勘查,王志瑋並負責購買預定用以清理涉 案車輛之鹽酸。於同年9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李忠晏、王 志瑋、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等人共乘已改懸掛車牌之作案車 輛進入永發停車場等候,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停車後,李忠晏、 王志瑋、被告郭定辰及林子竣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身著 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將作案車輛停擋在被害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並下車冒充刑警身分,向被害人稱:接獲舉 報該處有人從事非法行為,需配合盤查等語,待被害人下車後 ,李忠晏等人旋要求被害人蹲下及將雙手擺放背後,由被告 郭定辰對被害人上銬,王志瑋、李忠晏等人進而自被害人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副駕駛座等處,搜刮取得被害人 所有之現金合計38萬元。過程中,被告林子竣並負責至停車 場繳費機投幣繳費。得手後,被告郭定辰、林子竣隨即與王志 瑋、李忠晏共乘涉案車輛離去。被告郭定辰、林子竣與王志瑋、
李忠晏等人,並將以鹽酸清理並拔除車牌之作案車輛棄置在 彰化縣芬園鄉新興路1段之產業道路,王志瑋、被告郭定辰 及林子竣等人(李忠晏於前往棄置涉案車輛地點途中已先行 離開)復陸續搭乘不同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 東路、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臺中市沙鹿區之佛羅倫斯汽 車旅館(住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等處,再返回郭定辰 、林子竣等人之前開居處,藉此製造行跡斷點。嗣被害人見 李忠晏等人離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同年9月29日晚間 9時51分許,經警至永發停車場處理,並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 座腳踏墊上,扣得李忠晏等人遺留在現場之非制式手槍1枝( 含裝有子彈3顆之彈匣)、毒品咖啡包9包(其中2包為空袋, 其餘7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127公克 )及手銬1副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證人蔡宥淯於警詢、偵 訊時(見偵卷一第235至244、251至254、269至273、279至2 81、287至292頁、偵卷三第167至169、175至177、183至186 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①郭定辰指認林子竣、李忠晏②郭定辰指認林子 竣、王志瑋、李忠晏③林子竣指認郭定辰、李忠晏④林子竣指 認郭定辰、王志瑋、李忠晏⑤劉家聖指認郭定辰⑥蔡宥淯指認 郭定辰、被告郭定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1日至 10月5日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林子竣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於1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雙向通聯、李忠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5日9月30日網路歷程紀錄、 作案車輛外觀照片(經被害人確認)、員警提示被告郭定辰 、林子竣等人犯案後逃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害人確 認)、被害人提供之挖礦資金來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 :110年9月29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永發停車 場、受執行人:被害人)、經證人蔡宥淯指認被告郭定辰、林 子竣等人之上下車地點照片、街景圖、GOOGLE地圖導航截圖 、員警提示予證人彭勝德指認之乘客、包包照片(見 33806號偵卷一第63至66、75至78、85至92、109至112、129 至131、139、225至233、245至249、255至267、275至278、 283至286、293至29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3號搜索 票(被告郭定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10月19 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郭定 辰)、被告郭定辰等人犯案後逃逸路線照片、執行搜索及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郭定辰)、被告郭定辰扣案之豐田汽車鑰
匙與涉案車輛相符之比對照片、員警獲報至四平路永發停車 場尋獲被害人劉家聖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永 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作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行進 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查獲作案車輛之現場照片、被告郭定辰 、林子竣等人在新興路搭白牌計程車之上下車照片、下車後 改搭其他車輛離開之照片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驗報告表、檢測項目說明、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 性能檢測照片(見33806號偵卷二第3至13、23至35、77至10 1、10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度槍保 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834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度彈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2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0458號函檢送「劉家聖報稱財物遭強 盜案(勘驗涉案車輛)」DNA鑑定書暨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0220號鑑定書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6827 號鑑定書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林子竣指 認郭定辰、王志瑋、李忠晏②郭定辰指認林子竣、王志瑋、 李忠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度槍保字第174號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 字第1108021704號鑑定書、贓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25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33806號偵卷三第3、11至17、33至 73、81至84、103至105、119、127至130、247至251頁)等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郭定辰、林子竣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害人遭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等人強盜財物後,見李忠 晏等人離去後,報警處理,於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 經警至永發停車場處理,並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 ,扣得李忠晏等人遺留在現場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裝有子 彈3顆之彈匣)、毒品咖啡包9包(其中2包為空袋,其餘7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127公克)及手 銬1副等物。且被害人經採尿送驗後,無毒品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見33806號偵卷三第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毒品咖啡 包確係為了嫁禍被害人讓其不敢報警之用,而其餘遺留案
發現場之前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裝有子彈3顆之彈匣)等物 ,亦為相同作用,確為王志瑋、李忠晏與被告郭定辰、林子 竣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所刻意遺留現場。
2、查證人邱俊淯於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在 警詢時證稱曾聽李忠晏、郭定辰、林子竣等人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討論到要犯強盜案,是實在的。因為我是外 人,所以他們討論就會叫我離開,是關起門後稍微聽到。 我只有聽到說他們要把槍丟在被害人車上,怎麼搶我沒有 聽。另外,大概是9月中旬,王志瑋有幫忙買鹽酸給李忠晏 等人用來清理作案車輛,我沒有看到王志瑋去購買,但買 回到民和路2段和搬進公司1樓時我有看到。我可以確認鹽 酸是要買來清理作案車輛,是因為郭定辰、李忠晏、王志 瑋討論事情他們會叫我先離開,我把門關起後我有聽到郭 定辰、李忠晏、王志瑋3人討論說事情辦完後,要用鹽酸處 理車子。李忠晏等人在討論犯案過程時,有從隔壁間拿出2 、3把槍過來把玩,清理槍上指紋,用酒精先噴再用布擦, 他們弄到一半就叫我離開。他們拿出來時我有看到3把槍中 有2把是全黑的,其中1把槍上面是銀色,銀色槍枝即我之 前在警詢時所指認警方案發後扣案之搶枝。我與郭定辰、 李忠晏、林子竣不熟。我跟郭定辰、林予竣都住在那邊, 遇到會打招呼,李忠晏沒有住那邊,比較少跟他往來、幾 乎沒什麼講話。110年9月30日我有陪同郭定辰到彰化鹿港 牽車,事後即110年9月30日後2、3天,李忠晏、郭定辰在 民和路聊天時有提到,說把被害人扣起來、把他壓在車旁 ,其他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是依證人 邱俊淯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郭定辰、林子竣與王志瑋、 李忠晏等人,原本共謀計畫之強盜犯行,即有對被害人栽 贓槍枝之內容,此由證人邱俊淯前開證述被告郭定辰、林子 竣等人計畫以對被害人栽贓持有槍枝、預計以鹽酸清理作 案車輛等節,恰與本案實際案發情形相符即足證之,堪認 證人邱俊淯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之。至 被告郭定辰、林子竣之辯護人固均主張:證人邱俊淯既證稱 王志瑋、李忠晏、郭定辰等人如果要討論重要的事情都會要 求其離開,可見王志瑋、李忠晏、郭定辰等人將證人邱俊淯 當做外人,怎麼可能讓證人邱俊淯聽到要用鹽酸清理指紋 並丟槍在被害人車上這些事情,甚至在證人邱俊淯面前把 玩槍枝,顯然證人邱俊淯的供述不合理,而質疑證人邱俊 淯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等語。惟查,證人邱俊淯前開證 述,僅有關於栽槍、以鹽酸滅證部分,並非對於本案強盜 過程所有細節均有描述,是證人邱俊淯證述被告郭定辰等人
討論強盜細節時會將其支開、其僅有聽到部分等語,並未 有不合常理之處,是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實則,依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等人本案強盜犯 行之過程以觀,李忠晏先駕車搭載被告林子竣、前往臺中 市梧棲漁港之停車場,更換作案車輛之車牌,李忠晏、王 志瑋與被告林子竣等人復分別於110年9月25日至9月28日間 ,駕駛作案車輛至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停車場勘查,且被告 郭定辰、林子竣、王志瑋、李忠晏等人於強盜過程中並均穿 著印有「刑警」字樣之背心,又佯稱冒充刑警身分對被害 人上銬,於搜刮財物後,並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含裝有子彈3顆之彈匣)毒品咖啡包9包棄置於 被害人車輛上,嗣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王志瑋、李忠晏等 人旋即共乘作案車輛離去現場,並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新興 路1段之產業道路處,以事先準備之鹽酸清理作案車輛,嗣 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王志瑋又陸續搭乘不同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不同地點,藉此製造行跡斷點,堪認本案之強盜犯 罪計畫甚為縝密,且有諸多事前準備工作,顯非臨時起意 ,則李忠晏、王志瑋自不可能找不知情或不能信任之人參 與本案,此由被告林子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曾供稱:我有看 到(手槍及毒品咖啡包)是李忠晏帶的,28日當天李忠晏 就把裝有槍、毒品、刑警背心的提袋放在後車廂,29日李 忠晏把槍及毒品放在我們車子後座;我知道車上的黑色背 包裡面有槍、子彈等語(見582號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 39頁),即被告林子竣曾自承知悉當天前往強盜現場時,作 案車輛上有槍枝、子彈及毒品咖啡包等物等情足證,且被 告郭定辰又為被告林子竣特意南下工作之老闆,其顯係聽令 被告郭定辰之指示行事,顯見被告郭定辰對於本案強盜犯行 將涉及槍枝、子彈等情更不可能全然無知,益徵證人邱俊 淯前開證述之情節可採。亦即,縱使本案槍枝、子彈非由 被告郭定辰、林子竣二人所取得、攜帶前往現場,然此為被 告郭定辰、林子竣與王志瑋、李忠晏本案強盜計畫犯行之一 部分,則被告郭定辰、林子竣於與王志瑋、李忠晏等人事前 共謀本案強盜犯行,且於過程中均有參與,對於事後以槍 枝、子彈放置被害人車輛上乙事,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邱俊淯指認林子竣、郭定辰、李忠晏、王志瑋)、 警方提示予邱俊淯槍枝照片(見33806號偵卷一第209至211 、215、221至223頁)等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前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定辰、林子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郭定辰、林子竣與李忠晏、王志瑋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 競合犯。查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等人本案將槍枝、子彈等物放 置在被害人車輛上,係為栽贓強盜案之被害人以讓其不敢報 警之用,則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王志瑋、李忠晏等人取得本 案槍枝、子彈,係供作渠等本案強盜犯行計畫之一部分,是 被告等人顯係為犯強盜罪而持有本案槍彈,應認係其以一行 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加重強盜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強盜罪部分,雖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強盜取財,被告林子竣供承本案因之取得2萬元之報酬, 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郭定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本在做噴漆工 作,家中父母、姊妹都有工作,自己賺自己花,經濟上還可 以過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竣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做水電、汽車美容,家中經濟普通,跟父母同住,只 有爸爸在工作,媽媽身體不好,是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郭定辰、林子竣犯後就加重強盜、僭 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子竣曾數次坦承就本
案槍枝、子彈部分知情,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101頁111年度院 槍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非制式子彈1顆(見本院卷 第105頁111年度院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均 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彈殼1 顆,業經鑑定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該2顆子 彈雖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郭定辰、林子竣始終 供稱非由渠二人攜帶前往,不能排除係李忠晏、王志瑋所有 ,爰不於被告郭定辰、林子竣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竣前供承因本案取得2萬元,自屬被告林子竣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 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2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111年度院彈保字第17號 另1顆業經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