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TCDM,111,訴,218,2022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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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劉世賢




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郁惟



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林韋辰



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李健銘



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紹珩





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松昱陽



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95
、39396、4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330、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瓶、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劉世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黑色帽T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郁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PHONE 13 PRO、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紹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松昱陽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松昱陽【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該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上 之暱稱為「狄仁杰」】與綽號「蝌蚪」葉柏葳(起訴書誤載 為葉柏成,應予更正)、余紹珩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 時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嗣由松昱陽、余 紹珩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分別以Telegram暱稱「狄 仁杰」(即松昱陽)、「MSK」(即余紹珩)與幣商徐銘志 聯繫,佯稱有34萬顆泰達幣要出售,雙方議定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27.9元販售,共計948萬6,000元,由徐銘志擔任仲 介找尋欲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主,並居間收取每顆泰達幣0. 3元之仲介費(共計10萬2,000元)。嗣徐銘志即介紹林志柄 購買上開泰達幣,林志柄表明願意購買後,三方約定於同年 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徐銘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案發地點)之辦公室進行上開泰達幣之交易。嗣後,松 昱陽與余紹珩李健銘黃郁惟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 及「蝌蚪」葉柏葳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另余紹珩李健銘黃郁惟、林 韋辰、魏子傑、劉世賢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松昱陽選定余紹 珩、李健銘二人為現場指揮,並由「蝌蚪」另行指示魏子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等人自基隆出發至案發地點,另李健銘依「狄仁杰」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紹珩一同 前往案發地點,且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等人分 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 1瓶,林韋辰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彈簧刀1把,待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 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均抵達案發地點後,余紹珩李健銘 復指示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在該處等待一持行 李箱或包包之人到來,該人若到來則以辣椒水攻擊,並強盜 該人所攜帶之行李箱或包包。嗣林志柄於同日晚上7時34分 許持裝有現金870萬元之行李箱黃子瑋一同出現於上址, 欲進入徐銘志辦公室交易泰達幣時,該上址外等待之魏子傑 、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見其出現,魏子傑、劉世賢、黃 郁惟分持辣椒水、林韋辰則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彈簧刀, 一擁而上,並均持辣椒水噴灑攻擊林志柄臉部及身體,林志 柄因遭受攻擊遂緊抱行李箱往外逃離該處,但因魏子傑等人 分持辣椒水及彈簧刀緊追在後,並沿路向林志柄噴灑辣椒水 ,致使林志柄不能抗拒而跌倒在地,黃郁惟林韋辰立即強 奪裝有870萬現金之行李箱,並由魏子傑、劉世賢駕車接應 ,林志柄見裝有現金之行李箱遭奪,隨即攀爬上魏子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欲阻止魏子傑等 人離去,詎仍遭魏子傑駕車甩落地,致攔阻未果並因此受有 臉與頸部皮膚發紅、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子傑駕車 搭載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前往西湖休息站會合,到西湖 休息站後,魏子傑等4人將贓款520萬元交予李健銘余紹珩 ,剩餘之贓款250萬元則由魏子傑及劉世賢各分得10萬元、 黃郁惟林韋辰各分得50萬元;李健銘余紹珩拿到贓款52 0萬元後,即由李健銘開車搭載余紹珩往北離去。嗣由松昱 陽以電話告知余紹珩李健銘前往臺北市富錦街將其中304 萬元交由其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其餘款項則由余紹珩李健銘朋分,其中余紹珩分得136萬元,李健銘分得80萬元 。嗣經徐銘志報警,警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 知上情,並循線查獲魏子傑等人。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後分別扣得魏子傑所有之辣椒水1瓶、現金4萬元、IP HONE 11手機1支、劉世賢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帽T1件、李健銘所有之IPHON 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 E 13 PRO及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24萬90 00元;余紹珩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 1 2 PRO行動電話1支、現金21萬21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黃郁惟所有現金2萬7000元;林韋辰所有之 現金1萬5100元;另於111年1月29日經松昱陽同意至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華為牌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林志柄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松昱陽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余紹珩李健銘於警 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三第304頁】,經核被告余紹 珩、李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無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且經被告松昱陽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並不符合 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被告余紹珩李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松昱陽所涉犯 行,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 韋辰、李健銘余紹珩松昱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三第285至288頁、第298 至304頁、第371至373頁、第381至38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魏子傑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00057123號卷(下稱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 卷三第5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下稱第39396號 偵卷)第313至317頁、第533至539頁、第581至584頁、110 度聲羈字第69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訴字 第218號卷卷一第54至55頁、第366、375頁、卷二第430頁及 卷三第310頁;被告劉世賢部分: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 卷三第139至148頁、第159至160頁、第173至181頁、第3939 6號偵卷第331至336頁、第515至517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 、110年度偵字第39395號卷(下稱第39395號偵卷)第429至 431頁、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74至75頁、第366至367頁 、第375至376頁、卷二第430頁、卷三第389頁;被告黃郁惟 部分:見第二分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141至165頁、第39395 號偵卷第297至299頁、第535至544頁、第619至621頁、聲羈 卷第24至27頁、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91至94頁、第367



、375頁、卷二第430頁、卷三第310頁;被告林韋辰部分: 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227至245頁、第39395號偵 卷第289至292頁、第453至461頁、第511至513頁、本院訴字 第218號卷卷一第110、367、375、376頁、卷二第430頁、卷 三第310頁;被告李健銘部分: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 二第11至22頁、第33至34頁、第39395號偵卷第303至306頁 、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127至130 頁、第367至368頁、第375至376頁、卷二第430頁、卷三第3 10頁;被告余紹珩部分: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5 至17頁、第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40596卷(下稱第4059 6號偵卷)卷三第103至106頁、第39395號偵卷第675至677頁 、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三第31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227至230頁、第39395號 偵卷第523至524頁、本院訴字第218號卷二第56至74頁)、 證人即仲介本案泰達幣買賣之徐銘志(見第二分局第57123 號警卷卷一第255至260頁、第261至262頁)、證人即駕車搭 載被害人林志柄前往案發地點交易泰達幣之張雅甄(見第二 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訴字第218號卷 二第75至90頁)、證人即陪同被害人林志柄前往交易泰達幣 之黃子瑋(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275至27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余紹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李健銘,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19至27頁 )、110年12月1日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騎樓下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1 67至169頁)、110年12月1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171至188頁)、1 10年12月1日西湖服務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第571 23號警卷卷一第189至239頁)、臺北市○○區○○街○○○街○○○街 000號便利商店、富錦街526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 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241至249頁)、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員警110年12月5日偵查報告書(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 卷一第269頁)、被告李健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23至31頁、第35至43頁)、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8巷內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 松山區富錦街與新東街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 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65頁)、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69頁)、被 告李健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翻拍照片(有與暱稱 「SK」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紀錄截圖,見第二分



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71至94頁)、被告李健銘棄置車牌0 000-00 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 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李健銘110年12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旅館201室】(見第二分局第 57123號警卷卷二第105至115頁)、車主林宇富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第二分局第57123 號警卷卷二第129頁)、被告黃郁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167至175頁)、被告 黃郁惟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第 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181至189頁)、被告黃郁惟110 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65號搜 索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 警卷卷二第197至205頁)、被告林韋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249至257頁)、被 告林韋辰11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0年聲搜字 第1665號搜索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第二分局 第57123號警卷卷二第267至279頁)、被告魏子傑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13至21 頁)、被告魏子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 警卷卷三第31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魏子傑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見第二分局第 57123號警卷卷三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73至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劉世賢身體、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第二分局第57 123號警卷卷三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0084號鑑定書(見第二分局 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119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1月30日起至12月2日 車行紀錄(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被告劉世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二 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149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 83至191頁)、被告劉世賢11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區○○路 ○○○街○○○○○○○○○00000號警卷卷三第199至207頁)、被告劉 世賢犯案時所穿之外套及持用手機之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



卷三第211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劉世賢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見第二分局第57 123號警卷卷三第225頁)、被害人林志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239至247頁)、 被害人林志炳之110年12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251頁)、證人徐銘 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 三第265至269頁)、證人徐銘志與暱稱「狄仁杰」及「MSK 」3 人之對話紀錄及與暱稱「狄仁杰」對話紀錄(見第二分 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285至331頁、第333至375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保管字第5089號扣押物品清單【被 告李健銘所有之贓款2,490,000元、被告黃郁維所有之贓款2 7,000元、被告林韋辰所有之贓款15,100元】(見第39395號 偵卷第423頁)、被告林韋辰111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黃郁惟111年1月12日、被告李健銘111年1月17日 (見第39395號偵卷第465至475頁、第545至555頁、第637至 647頁)、被告林韋辰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 (見第39395號偵卷第477 至484頁)、被告黃郁惟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2月2 日通聯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紀錄(見第39395號偵卷第5 57至571頁反面)、被告黃郁惟持用手機IMEZ0000000000000 00號綁定之APPLE ID及通聯記錄(見第39395號偵卷第573至 587頁)被告余紹珩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110年11月30日起 12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第40596號偵卷卷一第239 至24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第40596號偵卷卷一第247至249頁、第345至347頁、第3 49至36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40596號偵卷卷一 第251頁、第347至348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40596 號偵卷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34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保管字第5088 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余紹珩 所有之贓款212,100元】(第40596號偵卷卷三第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保管字第5087 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魏子傑所有之贓款40,000元】(見第39396號卷第461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1日函檢送周子雲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10年12月1日取款憑條、 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459至 4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 檢送吳明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第21 8號卷卷二第275至2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魏 子傑、劉世賢、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松昱陽部分:
訊據被告松昱陽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其不是主謀,也未參與強盜行為,是強盜完後,被告余紹 珩才告知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余紹珩之 證述,客觀上可能有2人使用「狄仁杰」之暱稱,故無法確 定真正犯罪的人為被告松昱陽;又被告松昱陽並無前科,僅 有秩字案件,應無能力指揮犯罪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 告松昱陽僅認識被告余紹珩,並不認識其他共犯,如何能在 國外遠端操控本案強盜犯罪?況且,被告松昱陽明知其他人 已被起訴,也看到本案起訴書,卻仍然要回國,且未將使用 之行動電話丟棄,顯然與有縝密思慮的犯罪人不相符合,足 見本案並非被告松昱陽所為,請為被告松昱陽無罪之諭知。 又縱認被告松昱陽知情,然以被告松昱陽僅以參與泰達幣之 交易,協助取信於徐銘志,將被害人約出見面交易,依其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應僅得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松昱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自承其於通訊軟體Teleg ram(俗稱飛機)所使用暱稱為「狄仁杰」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第33號卷)第30、92 、98頁】,核與被告余紹珩證稱:我有交待主謀的名字,叫 「狄仁杰」,本名松昱陽等語相符【見110年度聲羈字第7 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1 46頁】,是被告松昱陽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中之「狄仁杰」,並以此暱稱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中與被告 余紹珩聯繫,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松昱陽復坦認其有以「狄仁杰」與被告余紹珩、證人 徐銘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成立對話群組「M」討論本 案泰達幣買賣事宜,並商定以每顆27.9元之價格販售34萬顆 泰達幣等語,且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見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第33號卷)第92、98頁】 ,此部分亦與被告余紹珩、證人徐銘志之證述相符(詳如後 述),足見被告松昱陽自始掌握本案泰達幣之虛偽交易。 ㈢而被告余紹珩證稱:我是從幣安交易所或是臉書上看到徐銘 志有交易需求,我就跟「狄仁杰」講徐銘志需要交易,後來 我與徐銘志互加Telegram,我是用「SK」暱稱(應為「MSK 」之誤載),我跟徐銘志說我有一個老闆「狄仁杰」,有泰 達幣要賣,徐銘志興趣,「狄仁杰」就出面,就用Telegr am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SK(應為「MSK」之誤載)、狄仁 杰、徐銘志,實際上我們手上並沒有34萬顆泰達幣要賣,但 是因為要強盜,所以就告知他說有34萬顆泰達幣;卡比是幣



商的名字,群組中的語音檔(20時56分、21時44分)都是「 狄仁杰」講的等語(見第40596號偵卷卷三第103至0104頁、 第39395號偵卷第676至677頁),則被告松昱陽亦顯然知悉 其等並無34萬顆泰達幣可出售,而刻意舖排此項假交意,以 實施強盜犯行。
 ㈣另證人徐銘志證稱:賣泰達幣的賣方有2位,一位暱稱叫狄仁 杰,但帳號已刪除,一位暱稱叫MSK;賣方狄仁杰自稱是老 闆,於110年11月29日與我聯繫說要賣泰達幣,以及確認交 易地點在臺中,並且約定「MSK」今日(即12月1日)要來面 交等語(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一第255至260頁、第2 61至262頁),並有證人徐銘志提出之其與暱稱「狄仁杰」 及「MSK」3人在Telegram群組「M」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285至331頁、第333至375 頁)。從而,被告松昱陽余紹珩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狄仁杰」、「MSK」與證人徐銘志成立M群組,更見被 告松昱陽確實積極佈置此項泰達幣之虛偽交易,以遂行強盜 之實。
 ㈤復稽諸被告余紹珩於偵查中證稱其3年前就認識「狄仁杰」, 因為當時其等在誠正中學關在一起;「狄仁杰」約於本案發 生前一周要約其共同交易虛擬貨幣的方式搶錢,其有答應「 狄仁杰」;其以暱稱「SK」(應為「MSK」之誤載)與徐銘 志互加Telegram,並稱其老闆為「狄仁杰」,有泰達幣要賣 ,嗣「狄仁杰」就出面,就用telegram拉一個群組,裡面有 我SK、狄仁杰、徐銘志;實際上並沒有34萬顆泰達幣要賣, 但是因為要強盜,所以就告知徐銘志有34萬顆泰達幣,後來 「狄仁杰」與徐銘志談定1顆賣27.9元,大概相當於台幣948 萬6000元等語(見第40596號偵卷卷三第103至104頁);M是 Telegram群組的名稱,我在該群組中叫「SK」(應為「MSK 」之誤載),卡比是一個幣商的名字,群組中的語音檔(20 時56分、21時44分)都是「狄仁杰」講的等語(見第39395 號偵卷第676至677頁);我有交待主謀的名字,叫「狄仁杰 」,真名是松昱陽,因為我之前就跟這個主謀關在一起,我 連主謀要回台灣的時間都有交待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7 08號卷第17頁);其他被告不是我找的,是「狄仁杰」找的 ,他本名松昱陽,我不認識李健銘,「狄仁杰」指派我跟 他同車,李健銘來載我;「狄仁杰」發號施令給我,我轉達 給李健銘李健銘再轉達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號 卷卷一第146頁),經核被告余紹珩就其與被告松昱陽如何 認識,甚至在案發前即有預謀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搶錢 、謀劃本案強盜犯行及與證人徐銘志如何聯繫交易之供述,



前後一致,且與卷內證人徐銘志所提出由被告松昱陽、余紹 珩與證人徐銘志之Telegram「M」群組對話記錄所示內容相 符,並與被告松昱陽余紹珩案發前以虛擬貨幣虛偽交易遂 行強盜之謀議相合。
 ㈥復參以被告余紹珩證稱:「狄仁杰」於110年9月底、10月初 出國,是我開車載他去桃園國際機場搭飛機的;「狄仁杰」 有說會於111年3月前回台灣;「狄仁杰」叫松昱陽,因為我 之前與他一起關在誠正中學3年;松昱陽現在在非洲等語( 見第40956號偵卷卷三第106頁),而被告松昱陽確實於110 年10月1日出境,111年1月14日入境,有被告松昱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 卷二第447頁),且被告松昱陽亦供稱其當時是去迦納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99頁,核與被告余紹珩所供 之時間、地點亦大致相符,故由被告余紹珩對被告松昱陽行蹤甚為了解乙節,可證其二人彼此間聯繫密切、交情匪淺 ,是被告余紹珩上開關於被告松昱陽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狄仁杰」之人,且為本案加重強盜主謀之證述,應屬 可信。
 ㈦此外,被告松昱陽與被告余紹珩、證人徐銘志三人成立之「M 」群組對話中,除與證人徐銘志搓商交易價格、數量、交易 時間、地點外,甚且於交易當日(12月1日)迄至晚上7點24 分許,被告松昱陽仍持續在M群組中與證人徐銘志聯繫,並 一再確認攜帶鉅款之買方何時會抵達上址(見第二分局第57 123號警卷卷三第285至331頁、第333至375頁),且被告余 紹珩證稱:其當天搭被告李健銘的車從淡水到忠太東路案發 地點,然後由另一車的人先跟幣商交談,幣商說錢沒那麼多 ,要等;其等到晚上幣商才來;中途其表示不要再等了,狄 仁杰說繼續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一第146至147 頁),可見,被告松昱陽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中;況且,依被 告松昱陽與證人徐銘志原來之約定,待被告余紹珩收到款項 後,被告松昱陽即應將泰達幣移轉至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 見第二分局第57123號警卷卷三第375頁之M群組對話記錄所 載「等下外務點現回報確認OK數目正確 我這邊就射u過去」 ),惟被告松昱陽與證人徐銘志持續談論至晚上7時25分許 ,被告松昱陽即未再與證人徐銘志談論後續之移轉泰達幣之 事宜,益證被告松昱陽應係已知悉被告余紹珩等人於當日晚 上7時34分許下手強盜,並於晚上7時36分許得手,始未再與 證人徐銘志有何聯繫,亦未詢問移轉泰達幣之事宜。由前揭 被告松昱陽與證人徐銘志之聯繫對談內容,及其一再確認將 攜帶鉅款前來交易之幣商抵達之時間,復指示被告余紹珩



人在場繼續等待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松昱陽即係居於幕後負 責謀劃及指揮聯繫並掌握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至為甚 明。
 ㈧末以,被告松昱陽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被告余紹珩與「狄 仁杰」一起犯強盜案,且其有介紹被告余紹珩給通訊軟體Te 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巴菲特」、「狄仁杰」的強盜集 團;其有在迦納見過「狄仁杰」等語(見111度偵字第第533 0卷第101至103頁),惟其既自承自己即為使用暱稱「狄仁 杰」之人,復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出國期間係前往迦納等語 ,實足以證明被告松昱陽上開供稱,即係在陳述自己與被告 余紹珩所組成強盜集團為強盜犯行之事實。
 ㈨至被告松昱陽並未在現場,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松昱陽確 實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告余紹珩李健銘黃郁惟林韋辰魏子傑、劉世賢係以攜帶兇器方式強盜被害人林志柄,自難 令被告松昱陽就其他同案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同負責任,附此 敘明。
 ㈩被告松昱陽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被告余紹珩略以:「你於110年12月 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中並未指證「狄仁杰」為被告松 昱陽,迄至同年12月28日才提及「狄仁杰」是被告松昱陽, 中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余紹珩則證稱:110年1 2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時,是因為不確定「狄仁杰」為 被告松昱陽,同年月28日之警詢則係按照「蝌蚪」之指示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二第397至398頁);然被告余 紹珩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僅有人別訊問、權利告知 (含聲請提審之權利告知),並未就犯罪事實為任何詢問( 見中市警二分偵卷一第3至4頁),於110年12月11日之警詢 雖未指出「狄仁杰」之本名,惟於同日(即110年12月11日 )之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均已 明確指證「狄仁杰」即為被告松昱陽等語(見第40596號偵 卷卷三第10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708號卷第17頁),且被 告自110年12月11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 上開押票附卷可查(見110年度聲羈字第708號卷第25頁), 被告余紹珩並無可能再與「蝌蚪」有何接觸而得以依其指示 指證被告松昱陽。由上可知,被告余紹珩於審判中顯係將罪 責推諉至尚未到案之「蝌蚪」,而為迴護被告松昱陽之不實 證述,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松昱陽有利 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余紹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松昱陽在Teleg ram的暱稱為「狄仁杰」,但(警卷一第149至167頁)對話



記錄為其與「狄仁杰」的對話記錄,但其不確定他(「狄仁 杰」)是不是松昱陽,本案同時出現兩個「狄仁杰」,我有 與「狄仁杰」使用過語音通話,但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松昱 陽;另外M群組中的「狄仁杰」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松昱陽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二第388至389頁、第394、397 頁);惟被告松昱陽已自承其即為M群組中之「狄仁杰」, 「MSK」即為被告余紹珩,故該群組中並無「蝌蚪」存在, 足見,被告松昱陽余紹珩確係以交易泰達幣為藉口而與徐 銘志聯繫,並於覓得願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之買家後,進而行 強盜之實;況被告余紹珩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原本均 未曾提及有二個帳號使用「狄仁杰」之事,是其事後編纂此 情,無非係為迴護被告松昱陽,而企以此混淆事實,要無可 採;又縱有不同帳號使用相同之使用者名稱,惟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主要係以帳號(手機號碼)為登入及識別身分之方 式,若以不同的帳號登入,縱然使用者名稱相同,當亦無法 登入原有之聊天群組中;且衡諸常情,犯下強盜案件均應隱 暱不欲人知,以免犯行曝光,被告余紹珩當無可能在不確認 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與對方談論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事, 故被告余紹珩前開所述,嚴重悖於常情,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余紹珩證稱其先前指證被告松昱陽之供述,係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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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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