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2號
TCDM,111,訴,152,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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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融犯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松融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 榴彈發射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榴彈 、制式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非法 寄藏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具殺傷力之砲彈、具 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受其友人賴尚俞(按已於10 8年7月28日死亡)所託,收受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袋裝放 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 ,將前述物品,藏放於其於105年12月中旬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林義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B室之套房內(林松融與賴尚俞均 有該套房鑰匙),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如 附表編號5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砲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警方獲悉上址套房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松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另案被告賴尚俞所託, 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 、砲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犯行,並辯稱:其僅知悉寄藏物 品為槍砲(含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但其不知道是制式槍 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另案 被告賴尚俞未告知被告寄藏槍砲係何種形式之槍砲,且被告 僅自另案被告賴尚俞交付槍、彈時起至將上開槍、彈藏放置 租屋處止之短暫時間內,實際接觸過上開槍、彈,是被告主 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寄藏者為制式槍彈。請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受另案被告賴尚俞(嗣於108年7月2 8日死亡)所託,於明知另案被告賴尚俞所寄託者為槍砲、 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下(是否知悉為制式或非制 式槍、彈部分,詳後述),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手槍、 自動步槍、榴彈發射器、子彈、榴彈、彈匣等物,藏放於被 告擁有鑰匙之上址租屋處,而自斯時起至106年11月28日上 午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槍砲、砲彈、子 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場及 門牌照片3張、電子地圖、上址套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 及查獲情形採證照片共41張、查獲槍枝子彈採證照片1張、



榴彈發射槍及榴彈照片各1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路口及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欠繳租金簡訊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賴尚俞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0至11、13、33至39、5 4、78至93頁、第33682號偵卷第18至31、64、118至129頁、 第5665號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0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或送中央警察大學、內 政部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手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編 號3所示步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附表編 號4所示榴彈發射器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榴彈發射器即制式肩 射武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榴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榴彈 即砲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匣為制式彈匣即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槍砲、彈藥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無法自一般市面取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僅能冒 著遭政府查緝之風險,以非法方式取得,是槍、彈之取得著 實不易;又制式槍砲、彈藥因係專業兵工廠生產,其品質穩 定而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在黑市之交易價格較非制式槍、彈 昂貴,甚且要價不菲。衡諸常情,若將大費周章以非法手段 取得、價格昂貴之制式槍砲、彈藥交予他人寄藏保管,該他 人必為極為信任、且不會輕易背叛之人,自無隱瞞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賴尚俞係關係要 好,係從小一起長大之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足徵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尚俞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是另案被 告賴尚俞於寄藏之初,即告以被告關於扣案槍彈實情,核與 上開常情無違;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物,僅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普通黑色提袋裝放而已 ,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37頁),且佐以 本案查獲經過,係上址套房管理人因另案被告林義桔未依約 繳納房租,前往該套房換鎖時,發現房內床板下藏有幾袋黑



色提袋,其中一袋拉鍊未拉緊閉而槍托外露,遂報警處理等 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管理人提供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可證(見他卷第78至80-1頁、第5665號偵卷第45頁),足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僅以普通提袋存放,任何人 均能輕易開啟,益徵另案被告賴尚俞對於其交予被告寄藏之 物品大部分係制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事,並無隱 瞞被告之意,否則斷無將內有制式槍、彈等物品且可輕易打 開之手提袋,逕行交由被告保管藏放在被告管領之上址套房 之理。再者,扣案手槍、步槍、榴彈發射器、榴彈各係制式 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扣案子彈亦大多為屬制 式子彈,均屬專業兵工廠生產之武器,品質穩定、殺傷力強 ,於黑市交易價格高昂,並非一般非制式槍枝可以比擬,另 案被告賴尚俞既特意將上開貴重之物交予被告寄藏,衡情另 案被告賴尚俞於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交予被告 藏放保管時,雙方應有針對寄藏物品性質、數量加以確認, 否則將來若寄藏槍、彈、零件發生遺失、缺損情況時,雙方 勢將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徒增雙方猜忌及紛擾。基此,被告 主觀上實係知悉所寄藏之槍、彈均為制式槍砲、彈藥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另案被告賴尚俞所交付槍砲、 彈藥均為制式,雙方並未進行點交或清點等語,實與常情有 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12日生效。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 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



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告本案寄藏之手槍、步槍、 肩射武器即榴彈發射器、榴彈各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 (全)自動步槍、制式榴彈發射器、制式榴彈,適用新舊法 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 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 其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 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至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 續犯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 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 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 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5至9、10、11所示手槍、 子彈、砲彈、制式彈匣,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 各該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 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砲彈罪 、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肩 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 (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外,亦同時犯寄藏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上開各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㈦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短暫,且未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 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 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 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被告本案寄藏之肩 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危險性、殺傷力甚 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並非微少 ,子彈部分更高達上百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 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 之犯罪,仍為他人寄藏前述物品,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



。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 ,並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肩射武器、自 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彈匣等物為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 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於前述期間,寄藏上開槍 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寄藏槍、彈品質多屬制式 精良武器而具高度危險性,且數量頗多,其中子彈數量更達 數百顆,儼然小型軍火庫,並具有高度殺傷破壞力及危險性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極高; 考量被告未完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不符合緩刑 要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請求給以緩刑之機會,無 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槍、步槍、榴彈發射器,經鑑 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 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匣,則為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制式榴彈, 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其中除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業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已非違禁物外 ,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制式子彈、榴彈均為違禁物, 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袋,雖為供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物品所用之物,惟上開提袋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減音管,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



無法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組裝使用,有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52165號函、內政部11 1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892號函(本院卷一第205至2 07、221、253頁),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外,竟同時基於 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具殺傷力之砲彈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賴尚俞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11、19、20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為此 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義桔出名承租上址套房,嗣再將上 開物品藏放於上址套房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 步槍、手槍、砲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林義桔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11、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 手槍、砲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某 日起,並堅稱:其係於105年12月中旬後約半年始受另案被 告賴尚俞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19、20所示之物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對於被告實際上取得並開始寄藏 扣案槍、彈時間請,請審酌卷內證據及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桔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其係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於105年12月間 承租上址套房供被告使用,並將該套房鑰匙、租賃契約書 均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將該套房房租交由其轉匯予房東 。被告當時向其表示,承租上址套房之目的係供被告在外 飲酒後休息之用。其不曉得被告要利用上址套房藏匿槍彈 。其不曾居住於該套房,其曾因忘記房東提供之匯款帳戶 ,為了前往該套房查看房東在套房桌子上留下之聯絡方式 ,而向被告拿取套房鑰匙返回套房。其當時單獨進入該套 房約3分鐘後即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41至42頁、 第33682號偵卷第5至6、73、94至95頁、第5665號偵卷第1 48至149頁),自證人林義桔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 明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義桔出名承 租上址套房,然無法得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始受另案被告賴 尚俞所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3張 (見第33682號偵卷第18至31頁)所示情況,僅能證明某 名男子曾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持鑰匙欲開啟上址套房房 門未果後即離去,亦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寄藏如 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供 稱:另案被告賴尚俞指使其委由他人承租上址套房。其於 105年12月中旬委由另案被告林義桔承租上址套房之目的 ,就是要供寄藏另案被告賴尚俞交付予其如附表編號1至1 1、19、20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偵 緝卷第43至4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確 切藏放上述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應為承租上 址套房後半年。另案被告賴尚俞當時要求其承租上址套房 之原因,係為供另案被告賴尚俞與另案被告賴尚俞之女友 同居,但後來另案被告賴尚俞並未入住該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0頁),是被告就其寄藏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始期,先、後供述或係於105年12月中旬或係自106年 6月間,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未有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實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某日即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具殺傷力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方 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該寄藏 本案槍彈等物之時間,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起 寄藏前述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尚難憑採。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如附表編號19所示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0 所示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 020697號、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 各1份(第33682號偵卷第108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1頁) 附卷可憑,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 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自難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涉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 槍、手槍、砲彈罪嫌、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奥地利STEYR廠C9-A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URH658,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扣案現場編號A4所示彈匣3個,均為手槍彈匣。其中最長一個彈匣,其上具GLOCK廠牌字樣,與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所附彈匣比對,均為GLOCK廠製彈匣,且彈匣定位形態相符,推判可供該槍使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55號函覆扣案彈匣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97頁)。 應予宣告沒收。 3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把(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以色列IWI廠TAVOR-21型,打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4 榴彈發射器1把 ⒈經構造觀察、材料分析、槍管特徵觀察與尺寸量測、裝填試驗、性能檢驗及操作試驗結果,研判為40x46mm口徑制式榴彈發射器,可正常發射具殺傷力之各類型40x46mm口徑榴彈。 ⒉認屬肩射武器。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5665號偵卷第72-88頁)。 ⒉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應予宣告沒收。 5 制式子彈201顆(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6 制式子彈51顆(已試射)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7 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頁)。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8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187顆(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9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68顆(已試射)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10 榴彈5顆 ⒈經外觀觀察,外表標記辨識,尺寸、直徑及重量分析,X光掃瞄攝影及結構分析,結果發現編號01和02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33型40x46mm口徑制式高爆雙效榴彈,編號03和04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韓國製K801型40x46mm 口徑制式高爆榴彈,編號05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06型40x46mm口徑制式高爆榴彈,研判5顆送鑑榴彈均具殺傷力。 ⒉認屬砲彈。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5665號偵卷第72-88頁)。 ⒉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11 制式彈匣2個 ⒈均為制式彈匣。 ⒉均為手槍彈匣,無法供附表編號3所示步槍使用;又自其廠牌與彈匣定位形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支手槍均不相符,推判均無法供其使用。 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55號函覆扣案彈匣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97頁)。 ⒊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12 黑色手提袋3個 (無) (無)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3 減音管2個 ⒈均係金屬減音管。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槍口處均未發現可供組合減音管之螺牙,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長槍,槍口處已組裝防火帽,依現狀,均無法組合前揭減音管使用。 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52165號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⒉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892號函(本院卷一第221、253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14 磅秤1臺 (無) (無)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5 夾鏈袋1袋 16 電池4顆 17 紙杯8個 18 紅色手提袋1個 19 制式子彈3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20 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頁)。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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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