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89號
TCDM,111,訴,128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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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楚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聶楚明高盟傑(持有槍砲、轉讓禁藥等 部分業經起訴)之友人,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不詳時間, 高盟傑藉由不明管道,聽聞將遭警拘提風聲,遂於同日中午 不詳時間,邀聶楚明前往上開臺中市沙鹿區高盟傑之居處外 會合。高盟傑擔心其所持有槍砲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為警查獲,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同日中午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樓下空地處, 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錢即3.75公克等違禁物,交付予聶楚明持有, 聶楚明並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陸續 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1 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高盟傑寄藏之上述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藏匿在同上段101巷6號地下2樓、其所使用車位旁倉 庫內,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嗣警 於108年9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同上段 101巷6號7樓、同上號地下室2樓倉庫等處實施搜索,陸續起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29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前2項扣押物已裁定宣告沒收)、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及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然查:(一)扣案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1年4月 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 71488號函文在卷可稽(訴326號卷第85頁);(二)檢察官舉出 之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寄藏(含持有)前揭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從而,本案被告自無上開罪嫌可言,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 21日中檢永麗111偵4377字第 1119067102函文意旨雖記載本案起訴書誤植「及子彈3顆」 部分,起訴法條應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即附 件所示螢光筆標註部分)等語(簡418卷第39至47頁),然上開 函文並無撤回起訴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參照),本院 自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 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培維




         法官 彭國
                  法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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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