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9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祥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未到案,於民國11 1年1月16日15時許,員警持拘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欲將其拘提到案,員警唐聖驍見賴俊祥正準備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離去,即大喊「警察」並拉開該自小客車之 車門欲制止賴俊祥離去,賴俊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倒車,而以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撞倒唐聖驍,致 唐聖驍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足踝扭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因其他員警見狀上 前要把賴俊祥從駕駛座拉下來,賴俊祥再踩油門衝撞車號00 0-0000號偵防車後無法動彈,始遭其他員警所制伏。二、案經唐聖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0、43至48 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聖驍(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29頁)、員警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至36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警員即告訴人唐聖驍拉開該自小 客車之車門欲制止其離去,仍駕駛車輛倒車,導致依法執行 勤務之警員唐聖驍遭車門撞倒,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係駕駛車輛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唐聖驍施強暴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219 號裁定、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被告係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應予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 109年12月3日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確定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為 避免為員警拘提,竟以駕駛車輛倒車、衝撞之方式施暴,致 員警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按期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共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改裝排氣管、月收 入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俊祥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而以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撞倒告訴人 唐聖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足踝扭傷、右臀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 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65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