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RAK-7777」車牌貳面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不 詳時間,先在臉書社團上,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壓克力材 質、由不詳之人偽造「RAK-7777」號小客車車牌2面,並自1 10年12月9日起,將該等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車輛之管理與員警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戊○○ 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右轉時違規未 打方向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巡邏 員警跟追在後,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0號前攔查戊○○。詎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為 警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要求其下車受 檢時,先熄火假意配合警方盤查身分,隨即乘隙發動該車後 ,踩踏油門加速駛離,復衝撞停放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警用機車(下稱甲機車),並倒車衝撞停放在其後方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下稱乙機車),造成甲機 車後車牌凹陷、乙機車右側腳踏板邊條、引擎蓋磨損之外觀 上損壞(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站立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旁之員警執行臨檢公務。而戊○○
於駕車逃逸過程中,行經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另基 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同時衝撞當時綠燈直行 ,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手 肘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腰背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丙 ○○則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戊○○對丙○○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造成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油門、煞車損 壞、右側車身磨損,丙○○之機車左側車殼、車燈破裂(丙○○ 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外觀及功能上損壞。嗣經警方成功 追緝戊○○將其逮捕,當場扣得懸掛於上揭自小客車上之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51、63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卷第47至49頁)、 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日職務報告110年12月13 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甲、乙機車車 輛毀損照片、行車執照2份(偵卷第33至34、173至1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3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至8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89至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91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105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107至112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48張(偵卷第11 3至136頁)、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 第137至140頁)、查獲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9張(偵卷第
141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9、1 51至152頁)、通緝簡表(偵卷第16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11至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核交 卷第13、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
(二)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駕車違規而經執勤警員盤查,然 被告為免暴露其通緝犯之身份,不但未下車,反而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衝撞前後方之警用甲、乙 機車,以此強暴達其逃脫之目的,顯係以警用機車為目標 ,當場以執意繼續駕駛之行為而實施暴力,造成甲、乙機 車毀損外,同時妨害值勤員警執行公務。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3項之罪,應屬 誤載,併予指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又被告以一開車逃逸衝撞行為,造成告訴人乙○○身體 遭受傷害、機車遭受毀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傷害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衝撞警用機車,以此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 執行,危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 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甚且為免暴露其通緝犯身 份,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車逃脫而衝撞告訴人乙 ○○之機車,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及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嚴重 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足徵其欠缺法治意識,誠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乙○○ 之傷勢與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服 刑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1名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 、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RAK-77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遭警方追緝,於其駕車逃逸過程中 ,行經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衝撞綠燈直行、由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丙○○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乃係以一駕車行 為,於逃逸途中行經上開路口時,同時衝撞告訴人乙○○、丙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 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