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查本 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斟酌協商量刑,附 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嶺東路口,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童斌、劉守樺、陳武湧等人施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日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童斌、劉守樺、陳武湧等人施用之事實。惟供稱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間為同日21時許。 2 證人陳武湧、劉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方童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武湧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武湧等人施用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觀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及97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等判決意旨至明。訊據被告甲○○雖坦承 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武湧等人等語,惟其所 述時間為同日21時許,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 證人陳武湧、劉守樺所述地點不符。再查,證人陳武湧、劉 守樺雖證稱其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但 證人陳武湧、劉守樺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法核實;另證人方童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當天只有看到劉守樺回來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沒 有看到海洛因等語,是實難以認定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