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97號
TCDM,111,訴,1197,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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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兼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兼毅(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孫鵬翰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檳榔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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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