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9
、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煒庭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倉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倉平」與被害人聯繫施行詐 術,鄭煒庭則將其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林倉平」,以該帳戶作為渠二人共同詐騙所得收款之用,再 分受贓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鄭煒庭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喜美 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討論區」,以暱稱「Zhihong L iang」刊登販賣二手車零件之虛偽訊息及二手車照片,俟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瀏覽上開貼文後與暱稱「Zhihong Liang」聯繫購買事宜,再由「林倉平」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㈡由「林倉平」分別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㈢鄭煒庭因上述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煒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安生、江志龍、郭奕辰、張博凱於警詢之證 述。
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洪安生提 供之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討論區」 貼文、ATM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志龍提供 之臉書暱稱「Zhihong Liang」、「梁志宏」帳號頁面、告 訴人江志龍與臉書暱稱「Zhihong Liang」、「梁志宏」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志龍使用吳秀華名下龜山大崗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結果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奕辰提 供之臉書暱稱「Zhihong Liang」帳號頁面、告訴人郭奕辰 與臉書暱稱「梁志宏」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奕辰使用楊 朝光申設關西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博凱提供之臉書暱稱 「Jimmy Young」帳號頁面、臉書社團「☆ALTIS☆九代目專屬 」頁面、告訴人張博凱與臉書暱稱「Jimmy Young」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煒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江志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FB「SAVRlN新舊布品買賣專區」發文問說有無二手汽車 大燈1組可以買賣,「梁志宏」私訊我說可以賣,我們使用F B私訊聊天MESSAGE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郭奕辰於警詢時證稱 :我上網買汽車後視鏡,FB名稱梁志宏密我,我們使用FB軟
體MESSENGER聯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FACEBOOK軟體群組名稱「☆ALTIS☆九代目專屬」内詢 問是否有人在販售ALTIS自小客車的大燈一對,不久後暱稱 「Jimmy Young」網友便私訊我等語,可知「林倉平」係直 接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告訴人江志龍、郭奕辰、張博凱,以一 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且觀之告訴人江志龍、郭奕辰與臉書 暱稱「梁志宏」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博凱與暱稱「Jimm y Young」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均未見渠等對話內容中 有提及刊登販賣二手車零件訊息之情事,依現存證據難認此 部分係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判。被告與「林倉平」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由「林倉平 」與被害人聯繫施行詐術,被告則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倉平」,以該帳戶作為渠二人共同 詐騙所得收款之用,再分受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車零件之虛偽訊息,渠 二人就上開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 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各1份為佐,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 行資料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後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詐欺取財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 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佯稱販賣汽
車零件之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 得1萬2,000元等語,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⑵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林倉平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未扣案,且參 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安生 110年7月24日 洪安生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討論區」瀏覽鄭煒庭以暱稱「Zhihong Liang」張貼販賣二手車零件之虛偽訊息及二手車照片後,與暱稱「Zhihong Liang」聯繫購買事宜,由「林倉平」以暱稱「Zhihong Liang」佯稱:可販賣排氣管價格5,000元云云,致洪安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13時29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江志龍 11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8日) 江志龍在臉書社團「SAVRlN新舊布品買賣專區」詢問是否有人欲販賣二手汽車大燈1組,「林倉平」以臉書暱稱「梁志宏」私訊江志龍,佯稱:可販賣二手汽車大燈1組價格3,000元云云,致江志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9時57分許 3,000元 3 郭奕辰 110年8月25日 「林倉平」以臉書暱稱「梁志宏」私訊郭奕辰,佯稱:可販賣後視鏡2支價格2,000元云云,致郭奕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0時1分許 2,000元 4 張博凱 110年10月8日 張博凱在臉書社團「☆ALTIS☆九代目專屬」詢問是否有人欲販賣ALTIS汽車大燈1組,「林倉平」以臉書暱稱「Jimmy Young」私訊張博凱,佯稱:可販賣二手汽車大燈1組價格2,000元云云,致張博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鄭煒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鄭煒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鄭煒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鄭煒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