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44號
TCDM,111,訴,114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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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韋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韋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K」、「紫荊王」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 信)暱稱「說你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 寶Ma」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裝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黎韋 辰、「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及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為元大銀 行業務襄理馬家寶,以LINE暱稱「家寶Ma」向陳志宏之同居 人顏溫玲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存摺、身分證影本 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使陳志宏經顏溫玲轉知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6時19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1之300號統一超商石泉門市,將陳志宏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8 所示之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 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黎韋辰旋依「MK」之指示,於111年4 月20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領取包裹,為循線 前往盤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 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 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中之 證述,僅陳述受騙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過程,並 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 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22-26頁、第100-101頁;本院 卷第59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被害人陳志宏遭詐騙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顏溫玲與「家寶M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被告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之 手機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第61 頁、第62-64頁、第47-59頁、第69頁)(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 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以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環節,然被告 係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 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與被告聯繫及指示領取包裹之「MK」、「紫荊 王」、「說你好」,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家寶Ma」等人 ,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使被害人 陳志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加 入「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等成年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 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對被害人陳志宏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MK」、「紫荊王」、「說你好」、「家寶Ma」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致被害人陳志宏受騙而有損害,難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就本案受「MK」 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紫荊王」等情供述明確,經本院認 定如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 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應予說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 手法騙取金錢或財物,竟貪圖單純領取包裹即可獲得1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共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貪圖不勞而獲,被告行為除使 詐欺集團於我國日益猖獗,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影響國人



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陳志宏本案所受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有前述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53-54頁),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500元 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實行勘察採證,該 行動電話中確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說你好」、「MK 」等人就領取包裹、擔任車手等實行犯罪之對話紀錄,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9頁、第47-59頁),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且 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再者,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犯罪預備之物,是就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袋及 領件收據無法重複利用,財產上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特別 預防之效用;而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 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取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5-39頁、第43-46頁;本院卷第51頁)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袋 1個 3 統一超商交貨便領件收據 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陳志宏所有。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陳志宏所有。 6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志宏;郵局:馬公中正路郵局。 被害人陳志宏所有。 7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昰樑工程行;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 被害人陳志宏所有。 8 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包括被害人陳志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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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