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662號、第26395號、第2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涂志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涂志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下載通訊軟體Line、Confid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 具,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1 包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 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愷、徐培原,而 完成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涂志輝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涂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662卷第51至56頁、第23至2 7頁、第219至22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9至120頁),核 與證人廖鴻愷、徐培原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 28042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4頁;偵25662卷第59至64頁、 他7924卷第185至18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見他7924卷第5至6頁、第47至50頁、他1770卷第5頁、偵256 62卷第237頁)、證人廖鴻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28042卷第29至31頁)、證人徐培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26395卷第61至6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 1號搜索票(見偵26395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26395卷第117至122頁)、扣押物品照片一覽表(見偵2 6395卷第171至173頁)、被告與證人徐培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395卷第89至102頁)、被告與證人廖 鴻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42卷第39至4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26395卷第85至87頁 )等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的好處是可以從販 賣的毒品中抽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 見被告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 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月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陸雲天」、姓名最後一字為「彰」之人,其係於109年11月 、12月間起共4次,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向該人購買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供警方查緝,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內所留存之轉帳紀錄,顯 示被告確實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曾以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轉帳7筆款項共計10萬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嗣再查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所有人王金河曾於另案 將該帳戶提供給劉紘彰,供劉紘彰販賣毒品收取價金之用, 並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劉紘彰即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杜月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陸雲天」、姓名最後一 字為「彰」之人,而劉紘彰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業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移毒偵緝字 第1103000240號函請檢察官偵辦中,與被告所述相符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被告 供稱劉紘彰為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犯之罪之毒品來 源等語,堪信真實。雖劉紘彰迄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 綜合被告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劉紘彰另案販賣毒品偵辦 情形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已足確認劉紘彰之犯行,是就被 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至就被告雖曾供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09年4月12日至110年3月 27日間向謝榮裕所購得,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 榮裕販賣毒品之具體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至67頁),故該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已 提高處罰刑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禁令及法律修正
加重處罰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高處罰刑 度後,仍執意犯之,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4 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因分 別適用上開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所 犯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一) 、1年8月(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以上,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 質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影 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飯店櫃台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12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 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二所示之夾鏈 袋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時與購毒者廖鴻愷、徐培原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各次之販毒所得,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繳回,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25662卷第252至 25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施用毒 品之器具,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 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 文 一 廖鴻愷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下午3時8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 涂志輝(Line暱稱:大輝)與廖鴻愷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涂志輝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鴻愷,廖鴻愷將購買毒品之現金3000元交予涂志輝。 涂志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徐培原 110年1月3日晚上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涂志輝(Confide 暱稱:渡辺タイキ)與徐培原以通訊軟體Confid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涂志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徐培原,徐培原將購買毒品之現金2500元交予涂志輝。 涂志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徐培原 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301室 涂志輝(Line暱稱:小胖)與徐培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涂志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徐培原,徐培原將購買毒品之現金1500元交予涂志輝。 涂志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徐培原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涂志輝(Line暱稱:小胖)與徐培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涂志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交予徐培原,徐培原於110年6月13日至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款3000元(其中2000元係償還涂志輝先前幫徐培原代繳之電話費,其餘1000元則為本次購買毒品之費用)至涂志輝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涂志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二 夾鏈袋1包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