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
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仲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等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上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與國安一路附近私人土 地停放後,再徒步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弄00號前,竊取陳惠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㈡又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李柏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
㈢上開犯行得手後,鄭仲祐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竊得之機 車,沿路隨機尋找搶奪目標。嗣於翌日(7日)凌晨2時36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文華路口,見劉芳君獨自一人 徒步行走路旁,即騎乘前開機車由後徒手搶走劉芳君掛在右 手肘之手提包1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隨即往臺中市 西屯區文華路、福星路方向逃逸。嗣鄭仲祐抽取手提包內現 金後,將所搶奪之手提包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丟棄於臺中 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33巷口排水溝,並將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丟棄路旁(已發還),再徒步至臺中 市西屯區福林路與國安一路附近私人土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離去。
二、嗣經陳惠美、李柏昌、劉芳君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於111年4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鄭仲祐臺中巿清水區海濱路57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惠美、李柏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仲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李柏昌、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5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至99頁)、現場圖(偵卷第103頁)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犯案過程時序表、逃逸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4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105至第151、165頁)、111年4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6張(他卷第7至8頁、29至30、38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搶奪 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如事實㈠、㈡、 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業 經告訴人李柏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 卷第149頁),該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為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撿到的,不是自己準備的等語(偵 卷第179頁),則該鑰匙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 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衣物,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 惟上開衣物,係供警方核對查察,以識別本案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之用,且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顯非被告 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鄭仲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鄭仲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鄭仲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2 普通重型機車 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發還 3 手提包(含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圖書館證各1張、SUGAR牌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75元、機車錀匙1串) 1個 桃紅色 4 外套 1件 5 褲子 1件 6 運動鞋 1雙 品牌:New Balance 7 帽子 1頂 上有「LEXUS」字樣 8 手套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