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後,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順帆因犯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4號、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卷第7頁) 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 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楊順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9日至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至 109年3月5日 10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58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58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5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110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5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8號 編號1至編號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4月初某日至109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6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 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