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3號
TCDM,111,聲判,13,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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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林孝勳


張偉倫


陳國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再議駁回之處分(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孝 勳、張偉倫陳國本(下稱被告3 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36158、40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 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或告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3人均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員 工,王崧千則前為車測中心員工。緣聲請人於107年7月3日 與車測中心簽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採購案),王崧千為請購申請人,依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應由 聲請人交付設備予車測中心,再由車測中心之員工即被告林 孝勲、張偉倫擔任查驗人員,詎被告林孝勲張偉倫竟基於 毁損之犯意,自108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止,運作逾越 查驗所需時數,造成設備損壞,經聲請人員工於108年6月6 日發現所交付之設備業經拆解,致令不堪使用。又被告林孝 勲、張偉倫明知設備均經聲請人自行測試合格,竟接續於10 8年4月3日、5月22日、6月14日未待聲請人指派人員在場, 虛偽製作查驗報告,及登載規格項目為不合格於「規格書附 件規格點檢表」等文件並交付給聲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及車測中心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孝勲張偉 倫涉犯毁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已告知無法配合驗收,且驗收應由聲 請人指派人員到場,竟於108年6月14日於車測中心在驗收紀 錄中不實登載「列席廠商人員拒絕簽署簽到表」等文字,並 製作不實之驗收不合規格書之會議紀錄,將該等紀錄函知聲 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車測中心文書登載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另被告林孝勲張偉倫均明知系爭設備並無不符合規格書之 情事,且王崧千不具系爭採購案驗收主導地位,竟於109年1 1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4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民事庭審理王崧千對車測 中心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虛偽陳述,其中被告林孝勲使法院誤認王崧千於系爭採購 案具有查驗及最終判斷之職務及地位,擴大王崧千於系爭採 購案所不具有之地位與權責,又刻意規避實際辦理驗收之相 關權責主管,進而可能使法院判斷王崧千確有足以迴護廠商 之地位而認定車測中心係合法解雇王崧千;被告張偉倫則使 法院誤認王崧千於系爭採購案不僅制定規格,更有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以及進行規格驗收之權責,足使法院錯誤判斷王崧 千於系爭採購案之地位及實際參與程度與經辦、廠商交付設 備有不合規格等事實,極易產生王崧千可能有所迴護廠商之 不利心證,足以使王崧千於系爭民事案件蒙受敗訴之風險。 因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犯偽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為被告3 人  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6158、40772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
㈠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嫌毀損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楷天律師固於警詢中指稱:系爭設備遭人 拆解,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功能或外觀上不堪使用之 毁損情形,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況聲請人曾聲請彰化地 院就系爭設備為保全證據封存,經法官實地勘驗,並未顯示 系爭設備遭毁損或拆解之情事,且後續勘驗雖有部分磨損, 惟仍未經證明已達功能上毀損之程度;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 7 條即明示驗收程序係依規格書即合約所附之「規格點檢表 」辦理,並無在場人員為何之明文要求,而聲請人於108年1 月22日通知車測中心已完成所有交貨,堪認有意願提供查驗 及驗收;然經車測中心於1月31日辦理竣工查驗,發現抽驗 部分功能符合規格要求,尚有外觀未符合安裝,要求補正資 料,後續又查驗發現瑕疵,為此召開數次會議說明並發函告 訴人限期改善,則被告林孝勲張偉倫身為查驗人員,其等 執行查驗、驗收方式均詳列於規格書點檢表並就檢驗結果拍 照,且其等驗收資訊均須副知實驗室主管,而無明顯虛偽或 逾越規格書要求內容之情,至於是否均需通知廠商、其查驗 方式達到何運轉程度始符合契約要求,則係民事履約糾紛; 況聲請人以車測中心為被告於彰化地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 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以109年度重上訴字第196號審理中),該案民事法院亦未認 為查驗人員之驗收行為有何明顯逾越規格書規範之情,因而 認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報酬有理由。據此,尚難遽認被告 林孝勲張偉倫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108年6月14日驗收會議部分:
聲請人之人員於驗收會議一開始,即以程序疑義為由,多次 打斷會議主席廖慶秋發言,最後經廖慶秋要求出具聲請人之 授權書以明確其行為是否出自聲請人之授意,然到場之人卻 因無法提出授權書而自願離席,而證人即聲請人員工謝承運楊銘昌警詢中亦不否認有於當日到場,卻未簽名而離開之 事實,則被告陳國本於當日驗收紀錄中登載「列席廠商人員 拒絕簽署簽到表」等文字,應屬客觀事實之呈現,難認製作 之記錄有何不實;至被告林孝勲張偉倫並未參加該次會議 ,亦未製作當日文書,其等就該次會議紀錄應無登載不實之 犯行。
㈢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犯偽證罪部分:




證人王崧千固認其僅負責採購、彙整查驗資料,而不負主導 驗收之責等語,且王崧千於108年4月19日登載之查驗情形, 與被告林孝勲於108年4月3日登載之情形不同,而認被告林 孝勲虛偽登載規格點檢表。惟本件驗收會議結果亦認為系爭 設備驗收不合格,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 登載查驗結果不實,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林孝勲之登載 結果與王崧千不同,遽認被告林孝勲之登載為不實;又經函 詢車測中心關於請購單位與驗收之關聯部分,該中心復稱請 購單位承辦應依需求詳填請購申請單及檢附請購品詳細規格 及數量等,是規格書應由請購單位擬定並依採購管理辦法審 議及核定,以為將來請購之依據;開立規格書及擔任查驗作 業承辦人員應屬請購單位主管權責,請購承辦人員應對購案 標的給予完整查驗紀錄做成驗收報告後,以進行驗收作業, 因此請購承辦人員通常最熟悉購案規格等情,與車測中心之 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業規範相符,是被告林孝勲張偉倫 於審理中證述規格書係採購單位提出、採購單位協助查驗、 驗收等語,應尚符合實際車測中心工作分配内容;又車測中 心表示,系爭採購案起初之工作分配請購承辦為王崧千,查 驗實際操作為林孝勲,查驗工作由王崧千完成初判查驗文件 後,經由課長及經理審閱,最終定稿上呈;林孝勲於108年4 月3日提出之查驗資料,由王崧千彙整後向上級主管陳報; 張偉倫於108年5月8日受通知加入系爭採購案協助執行查驗 工作,查驗過程資訊均會副知實驗室主管等文字,與系爭請 購案之請購申請單列印畫面,顯示申請員工即為王崧千相符 ,且有被告林孝勲寄送工作進度電子郵件予尤建勝王崧千 之列印畫面、王崧千將被告林孝勲寄送資訊彙整查驗進度再 寄送其他主管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為證,堪認被告林孝勲 稱其僅係負責查驗操作,而非直接登載於規格書上呈主管之 人,並非無稽;至被告林孝勲張偉倫稱其等認為請購單位 有權責判斷驗收合格與否,僅為論述車測中心内部之事務分 配原則,為其過去經驗及知識論述,與車測中心驗收作業規 範所列採購人員須擔任協驗人員,並製作驗收報告、提供完 整查驗報告等工作分配相符,而實際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 會議中,確有採購主管翁瑞蓬出席並表示意見,有該日驗收 會議逐字記錄可稽,是被告2人於法庭證稱由請購單位判斷 驗收合格與否等語,難認虛偽不實;況彰化地院於109年度 勞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僅提及「…採購後之查驗過程及驗收亦 非原告(即王崧千)一人得以操縱,尚有證人林孝勲張偉 倫參與,事後並需報由被告之高階主管開會審查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公司内部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並經證人莊嘉祿



林孝勲張偉倫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原告並不負查驗之權 責」等,堪認法院就被告林孝勲張偉倫之證述,認為僅能 證明驗收結果尚有其他主管共同開會決定判斷之參考,是告 發意旨所指被告2人上開證述,不足以對該案「確認僱傭關 係或請求給付報酬」造成王崧千不利之判斷,難認於案情有 重要關聯。是難認其等有偽證之行為(此部分不得再議)。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而以111 年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聲請人迄未提供證據以供查證被告林孝勲張偉倫2 人有毀 損之動機,難自調查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是否於假日或工作 日之非上班時間長時間操作,推論被告等人惡意為已逾查驗 必要之操作,率斷被告2 人有何故意毁損之情事。 ㈡被告陳國本於108年6月14日之驗收紀錄第3 點亦記載:「本 中心請列席廠商發言人依程序提出出席授權依據,並當場提 供空白授權書請其表明授權,列席廠商表示無法配合,並說 明需經其負責人同意」、「會議主席表示若列席廠商無法出 具授權佐證者,請其離席,以利本中心辦理驗收程序。列席 廠商拒絕出具授權佐證,並離席。」等語,細繹雙方對當日 會議前「員工謝承運楊銘昌到場卻未簽名即離開」之原因 、過程各有說明,被告陳國本在當日驗收紀錄中第2 點登載 「列席廠商人員拒絕簽署簽到表」等文字,僅為客觀狀態之 呈現,難認被告陳國本製作之會議記錄有「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之情形,核無再傳喚證人楊銘昌謝承運到場說明 之必要。
七、本院審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業已詳述其認理由及所憑證據,是其認事用法,符合刑事訴 訟嚴格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且本院另補充下列理由如下:
 ㈠毀損部分:
1.本件車測中心向聲請人採購「複材結構試驗設備(如該規 格書第1項所示5項設備)」,並由車測中心總經理黃隆洲 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莊嘉祿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被告林孝勳張偉倫均車測中心負責系爭採購設備之 測試查驗人員乙節,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暨所附複材結構試 驗設備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偵36158卷第203-225頁),此 經聲請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林孝勳張偉倫所 坦認之事,是以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車測中心與聲請 人,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執行車測中心查驗系爭採購 設備之人員無訛。




  2.次者,依據卷附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甲方 (按指車測中心)驗收時應依據規格書辦理驗收,…。」 第三項規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 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 ,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按指聲請人)不得拒絕。…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害者, 應由甲方負責。」及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第6項驗收 項「得標廠商在整體軟硬體系統安裝完成後,必須執行下 列各項系統功能整合測試…。」由上,可知車測中心之查 驗人員即被告林孝勳張偉倫依上開採購契約規定,本得 對系爭採購設備為驗收,而對該規格書第1項所示5項設備 進行測試作動,甚或得先行使用系爭設備等權限自明。  3.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指訴被告林孝勳張偉倫自10 8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4日查驗操作系爭設備,因長時間 操作、超過查驗所需時數或不當操作等方式查驗系爭設備 云云。然,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明確否認有聲請人前 揭指訴之情,而車測中心曾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規定 ,於108年6月14日辦理驗收會議中,認定系爭採購設備驗 收結果不合格之情函知聲請人,此有車測中心108年6月14 日車行字第108年00000000號函存卷供稽(見偵36158卷第 115-117頁),且就系爭設備之查驗方式,稽之上揭複材 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第6項驗收項6.1規定「本案新建置系 統連結15kN250mm(2支)油壓作動器對應分配岐座,對應 單油壓分岐座one station port,控制器定義為one stat ion實際操作伺服器油壓作動器執行正旋波動作確認最大 速度動態性能。」、6.4⑴規定「雙閥最大速度動態性確認 ,由使用單位隨機挑選,…進行雙閥最大速度確認。」等 情,但查驗人員進行上揭「最大速度動態性能」或「最大 速度」之確認,其方式、時間或速度等規範,各專業人員 就不同機器或設備,本有各種查驗手段或操作方法,且聲 請人就系爭設備交付查驗時,亦未提出具體證據確認毫無 磨損或無瑕疵之合格狀況,更何況,對於系爭設備之查驗 操作方式、最高速度、容忍時間及相關限制等規範內容, 均付之闕如,是以聲請人前揭指訴,要屬無據,誠屬其片 面之詞,當無可採;縱退萬步言之,倘若果有如聲請人前 揭指摘之情,似屬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依系爭採購規 定對系爭採購設備查驗測試方式或過程中,是否適當之民 事糾葛,亦難逕自推認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主觀上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




  4.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猶執詞指摘聲請人之員工發現 系爭設備已遭人拆解,無法修復使用,聲請人於案發時, 並不知係何人所為,迄於王崧千另案於彰化地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號勞動事件判決後,聲請人始自判決書內容獲 悉係由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所為云云(如聲請狀二之㈢ 之2)。惟查,此情業經上開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二 之㈠中詳述理由及憑據,其認事用法,合於刑事訴訟證據 法則,自無違誤,當可採取,且本院職權查閱彰化地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見偵3658卷第125-156頁 ),經審閱該判決內容,無論該案之原告王崧千、被告車 測中心或該案相關證人莊嘉祿等人,始終未證述有如聲請 人上揭指摘情事,更細繹該案民事判決全文,全無隻字片 語提及「系爭設備已遭人拆解,係由被告林孝勳張偉倫 2人所為」一語,故聲請人前揭指控,不無憑空杜撰之嫌 ,殊非正當。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猶指摘被告陳國本於系爭驗收紀錄 中第2點登載「6月14日列席廠商人員(共四位)拒絕簽署 簽到表」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中,詳述其認理由及所憑證 據,其所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不再贅述。
2.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另指摘該日驗收紀錄記載,系爭設 備於當時上午10時系統開機運行乙節,惟斯時仍在驗收會 議中,且依彰化地院證據保全案內所得之開機紀錄,系爭 設備當日並無開機情形,又倘若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果未 參加108年6月14日之驗收會議,當時應無人操作設備,更 遑論驗收云云。惟,前開驗收會議紀錄不合格項目之記載 係依被告林孝勲張偉倫2人就系爭設備查驗結果而得, 業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詳論,亦經其等2人於另案於彰化 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於109年11月17日審理中 證述在卷(該案卷三第93-114頁),且聲請人亦坦認被告 林孝勲張偉倫2人於上揭期間有進行查驗系爭設備之事 實,此詳見前揭所述,則依形式上以觀,該驗收會議之記 載本於會議中相關資料所作成,並無不實。至於聲請人指 訴驗收會議記載之時間為108年6月14日「10時」,與抽驗 行程安排於「10時50分」進行,兩者記載不同云云,姑且 不論會議開始時間與抽驗時間,未必會完全一致相同,縱 令所記載之時間容有歧異或不合,以其記載之旨趣整體觀 察,亦屬旁枝末節而無關宏旨之事項,難謂被告等人主觀 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



言。
㈢此外,稽諸偵查全卷,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實聲請人交 付審判所指訴之情,猶屢屢執詞空泛指摘,要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殊難可採。從而,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 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業已就偵查卷內現存 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毀損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復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故該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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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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