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夏瑜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6789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夏瑜君(下稱受判決人)於本院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詐騙集團車手王昱權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起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 中,並於本案刑事辯護意旨(一)狀辯稱:三重員警於民國 110年3月22日告知受判決人,本件車手已遭逮捕,於110年 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5022號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等語。且受判決人因辯稱主觀上有認識過失,與被害人 江孟修、蕭友翔、陳冠州達成和解,3名被害人於調解筆錄 或附件中稱倘受判決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且受判決人就被害人江孟修、蕭友翔部分已完全 依約履行,賠償渠等損失。
㈡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於111年5月24日始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破獲以陳郁安、許廷瑄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係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案判決受判決人有 罪,就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未 及調查斟酌,實有違誤,應有再審之事由,請撤銷改判,諭 知為無罪之判決,或為有罪緩刑之宣告,以維法治及受判決 人權益等語。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文。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 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 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 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受判決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 ㈡受判決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19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開庭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受判決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已與被害人江孟修、蕭友翔 、陳冠州達成和解,且就被害人江孟修、蕭友翔部分已完全 依約履行,賠償渠等損失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 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 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判決人前已與告訴人江孟修、蕭友 翔達成調解,後另與告訴人陳冠州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之依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況是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乃法院就刑罰裁量 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不影響受判決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罪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受判決人「應受較 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依上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 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為賺取租借金融帳戶之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 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榮豐店」,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 詐欺集團指定之號碼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收件人:王志誠),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而受判決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稱:其於本院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辯稱詐騙集團車手王昱權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起訴; 暨三重員警於110年3月22日告知受判決人,本件車手已遭逮 捕,於110年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5022號轉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及主張於本案確定後,於111年5月 24日始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破獲以陳郁安、許廷瑄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等語。然受判 決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不認識陳郁安、許廷瑄,其帳戶並 非交給陳郁安、許廷瑄,亦非交給去取包裹之王昱權等語。 且該案被告許廷瑄於該案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稱:帳戶 申辦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直接與帳戶申辦人接洽,帳戶( 含受判決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我以1個帳戶1萬元向綽 號「小開」之人收購,再請王昱權去領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交給綽號「阿義」之人等語。而陳郁安於該案偵查中則否認 許廷瑄有將取得之全部帳戶交給其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卷證核閱在 卷(該等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26、130、136、145、1 53、155、169頁)。則受判決人既非與許廷瑄、陳郁安、王 昱權接洽而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件再審意旨 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綜上,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