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71號
TCDM,111,聲,237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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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833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數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各該犯罪之犯 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及行為皆相異,係先後各自獨立之犯 罪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及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對合併刑度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陳政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17 111.04.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22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1/03/28 1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22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09 111/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2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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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