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曉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可資參照。另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 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 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僅差 距有期徒刑2月、罰金5千元,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 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定本 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 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 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陳曉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 110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