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65號
TCDM,111,聲,226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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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奇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奇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奇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為竊盜罪及詐欺罪,兩者罪質及犯罪類型有異,且



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 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 111年7月18日中院平刑勤111聲字第226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428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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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