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嘉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緝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嘉奇(下稱受刑 人)假釋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未再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確定,卻僅因驗尿結果有微量毒品反應,且未依 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由即遭撤銷假釋,惟檢察官所憑假釋報 到程序規定僅係地檢署之內部規定,欠缺法源依據,亦無具 體標準,況其他受刑人違反報到程序而未遭撤銷假釋之情形 比比皆是,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 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 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 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規定有關假 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決議程序,其中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 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 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 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尿液檢查(111年2月9日 、111年3月4日),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而經臺中地檢署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 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05 50號函核准撤銷其假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之殘餘刑期8月26日,即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執更緝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遂於111年 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 銷後,換發111年執更緝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表達對撤銷假釋不服之意思,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 適法。是本件受刑人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就撤銷假 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未循監獄行刑法 所定程序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逕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