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32號
TCDM,111,聲,2232,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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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添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豐交簡
字第300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1
80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添貴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卻遭 檢察官駁回聲請,並令其即日入監執行,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96年、102年間曾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距離上開2次犯罪 時間均逾3年,亦無5年內3犯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 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不相符合,且聲明異議人已高齡69 歲,現又罹患攝護腺癌,持續就醫進行放射性治療中,須定 期回診追蹤治療,如入監服刑,恐加劇其病況,檢察官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然過苛,且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又聲明異議人認知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予上訴請 求緩刑,檢察官卻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突襲聲明異 議人使其受過重刑責懲罰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執行指揮書,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 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 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 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 經傳喚於111年7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 明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陳明:我之前犯案的時 間是96、102年,已經過了很久,我目前還有攝護腺惡性腫 瘤,都要包尿布,年紀也很大了,我真的不會再犯了,請檢 察官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分 別於96年9月、102年5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受罰金或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



知悔改,第3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宣告,本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酒測值為0.69 毫克。聲明異議人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 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 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 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 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聲明異議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有 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有個 人健康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聲 明異議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 ,不予准許,縱其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等語, 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檢察長批示核可, 而於當日發監執行。又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2次酒駕前案紀 錄等情,有本案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1年7月7日執行筆錄、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執準字第718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80號刑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前,已給 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執行命令中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已具體審 酌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於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 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因認知本案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 不予上訴請求緩刑,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突襲聲 明異議人使其受過重刑責懲罰之虞等語。然本案判決審酌聲 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僅係認聲 明異議人科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屬適當,與檢察官於 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本案判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 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案判決僅就聲 明異議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論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



法第41條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明異 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 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故尚難以本案判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此為 由,遽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 當,或有突襲聲明異議人使其受過重刑責懲罰之處,聲明異 議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㈢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於個 案中本無拘束執行檢察官之效力,執行檢察官仍可具體審酌 個案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而為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另聲明異議人雖執上開年齡及健康 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 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 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 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 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 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聲明異 議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自無必然直接關聯,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 有何違誤。再者,監獄行刑法就罹患身心疾病受刑人之救護 醫治設有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第8章參照),倘病情嚴重 ,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如受刑人因罹患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單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



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 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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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