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招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招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招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賴招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02/13 107/12/03~107/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06、1010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1/03/23 111/04/1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4/27 111/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