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羽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782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唐羽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羽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唐羽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2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是依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唐羽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7日8、9時許 110年11月10日16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3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