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佳賢
受 刑 人 陳尚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尚瑋(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 元,由具保人林佳賢繳納現金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以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逃匿之事實 已不存在,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後,並未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 人前已逃匿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已入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並非仍在逃匿中,本院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