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76號
TCDM,111,聲,207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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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全數認罪,且與其中一名被 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90歲祖母與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交 保返家安頓事務及照料子女,爾後須到案與出庭,被告定全 數配合到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法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2 、3 、4 款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全數認罪,且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家中有90歲祖母與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交保返家安頓事務 及照料子女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雖坦 認部分犯行,然被告之供詞與同案共犯、被害人等之證述尚 非一致,且其所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是本案就供 詞歧異部分尚待釐清,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涉本案係於110 年9 、10月間所犯,被害人數為4 人,且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本 票、討債委託書等物,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實施密度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 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 犯行之虞,是被告具保在外,仍恐有勾串共犯及再犯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實為制度所必然。再者,被告另因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起另案洽借執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中檢永壬111執更594字第1119 077291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43頁),是亦無具 保停止羈押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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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