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67號
TCDM,111,聲,206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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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租房客為了理賠金而對聲請人即被告 莊麗卿(下稱被告)提告,與同案被告鄭明光均與被告立場 對立,都是被告的敵性證人,無串供可能,且事發已近4個 月,主管機關勘驗鑑定報告已完成證據之保全,亦無湮滅證 據可能;再被告受羈押,無法處理銀行貸款,已收到銀行支 付命令,心急如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則由法院按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死罪、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上開各罪嫌均否 認犯罪,惟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供述與告訴人、被 害人及證人均有出入,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所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已燒燬,無其他住居所,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 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雖以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鄭明光均與被告立場對立,屬敵 性證人,無串供可能,且主管機關勘驗鑑定等證據保全,均 已完成,亦無法湮滅證據及收到支付命令,急需處理銀行貸 款事宜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聲請事由 ,關於急需處理銀行貸款部分,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 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而被告否認臺中市○區○○街0 0號出租建物樓樓梯、走廊、陽臺間之物品不是伊堆置的, 辯係房客堆置的云云,與告訴人邱俊霖鄧武雄、陳戊其、 余玉芬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鄭明光之供述,相互歧異,衡諸常 情,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自會設法尋求上述告訴人及同案被 告鄭明光等人為其作有利之供述,而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審酌現有卷證資料 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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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