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良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良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良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良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良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2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