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希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希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希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
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 )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丁希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 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聲字第14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3頁)。再 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7月6日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9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 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3.、7.及8.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 、7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附表 編號3.所示案件,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附表編號7.及8. 所示案件則由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撤銷原判決及上開應執行刑,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再上訴,另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2月、5月,附表編號4.及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10年5月11日確定;附表編 號9.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附 表編號10.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6月30日確 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案 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次)、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而於110年9月1日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0年9月28日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而於110年11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 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 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43頁)。受刑人亦於111年6月13日請求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 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 附表編號3.至5.、7.至17.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五、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6 月28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2004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毒品相關及詐欺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