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勻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勻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勻綸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另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肇 事逃逸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 察官執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而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民國111年7月5日(送達證書上之郵戳日期顯示112年7月5日 應屬誤繕)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 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