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693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溫有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有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