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30號
TCDM,111,聲,1930,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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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偲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偲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偲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 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 ,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 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 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 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 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 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 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執行卷宗(下 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24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1年5月3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 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6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6 月22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1930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 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55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455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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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