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27號
TCDM,111,聲,192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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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編號2為受刑人竊取租書店櫃臺現金之案件、編號2 則為受刑人恐嚇他人之犯行,除犯罪時間相近外,幾無關連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 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 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 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 於111年7月6日囑託監所送達於受刑人,給予受刑人程序保 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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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