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6號
TCDM,111,簡上,9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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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瑞德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月17日111
年度簡字第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3373、1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 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亦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自訴人等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 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 書送達之處所而言。如係以訴訟技巧,故意陳報非實際所在 之處所,使法院無法送達,以達其延滯訴訟之目的,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旨不合。另當事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 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 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 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瑞德(下稱被告)之戶籍地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被告於其所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則為「臺中民權○○0000 ○○○」,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而 本件訂於民國111年7月5日之二審審理程序,被告並未到庭 ,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



1年5月23日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臺中民權○○0000○○○」, 然因被告「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告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二審 卷第94-95、97、122-1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被 告所指定之郵局信箱為送達,即應以應受送達文書即上開審 理期日傳票到達該○○○○○○時(即111年5月23日)為送達之時 ,不因被告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 取由有不同。上開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累犯部分補充以下理由外,認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理由如下: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9 日在監服刑執行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 役70日)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18頁),檢察官並主張略以:被告前 案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執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多 次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有累犯之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4頁),檢察官所述關於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 期雖有誤,然不影響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是被告 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本件被告所涉與 前案犯行,於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性均有高度雷同



之處,足認被告欠缺對於法規範之尊重,刑法感應力不足, 依法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也沒有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大部 分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且皆為故意犯,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前案甫於108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之全部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雖犯有竊盜前例,就因有喝酒習慣 ,導致神智不輕而造成誤拿別人手機,真對不起手機主人, 不是有心竊盜,如有心竊取他人手機,就不會在同一榮總醫 院竊取錯拿他人手機,早就跑掉,也不會歸還機主,也不會 坐在會客室等待被抓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見告訴人蘇麗妮將其所有之手機置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樓會客室充電站充電,竟 利用告訴人蘇麗妮短暫離開之機會,竊取該手機。嗣後,告 訴人蘇麗妮返回該會客室時發現手機不見,在該處尋找手機 ,告訴人蘇麗妮尋找手機期間,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蘇麗妮該 手機價值多少乙節,業據告訴人蘇麗妮於警詢時指稱:我於 110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榮總第一醫療大樓的10樓會客室 將手機放在充電站充電,被告當時也在充電站充電他的電子 菸,被告後來與我攀談,詢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因為我 不認識被告,不抽菸,所以沒有跟他去。後來我離開充電站 ,準備去洗澡、吃飯,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回到該處,發 現我的手機不在架子上充電的地方,後來大家在幫我找手機 期間,被告還有向我詢問我的手機價值多少錢。因為我的仲 介有打電話至我的手機,被告接聽後才將手機轉交至護理站 ,護理人員才將手機轉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813號 卷第46-47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見被害人李宛晉將其所有之手機置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2病房會客室充電站充電, 竟利用被害人李宛晉短暫離開之機會,竊取該手機。其後, 被害人李宛晉返回會客室時發現手機不見,並請護理站人員 協助撥打其手機門號,嗣發現其手機之來電鈴聲係傳由坐在 會客室之被告身上傳出,而要求被告交出手機,被告雖表示 係拿錯手機,然被告當時所拿出自己之手機品牌與顏色均與



被害人李宛晉之手機不同等節,業據被害人李宛晉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0年3月28日在榮總第一醫療大樓82病房照顧姐 姐,大約15時許,我將手機放在該病房會客室充電站充電, 便返回病房照顧姐姐,大約25分左右,返回充電站,發現手 機不見了,我前往護理站詢問護理師如何找尋手機,護理師 用護理站電話打我的手機,我聽到手機鈴聲從會客室傳出來 ,後來被告從手伸進去他口袋,將手機取出來,該手機是我 的手機,護理師詢問被告為何擅自拿我的手機,被告說他拿 錯了,但經現場比對,被告的手機品牌跟顏色跟我的都不一 樣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3373號卷第53-54頁)。 ㈢依告訴人蘇麗妮上開所述,被告在告訴人蘇麗妮將手機充電 時有與告訴人蘇麗妮交談,且被告當時亦正在充電站充電電 子菸。其後,在告訴人蘇麗妮尋找手機期間,被告還有詢問 告訴人蘇麗妮渠手機價值多少。可見被告並無同時與告訴人 蘇麗妮充電手機,被告應無錯拿手機之可能;況被告其後已 知悉告訴人蘇麗妮正找尋渠遺失之手機,其若真誤拿告訴人 蘇麗妮之手機,亦應在第一時間拿出手機確認,然被告卻係 在仲介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後,始於翌日將手機交至護理站。 另依被害人李宛晉上開所述,被告於會客室現場拿出其自己 之手機與被害人李宛晉遭竊之手機品牌與顏色均不相同;況 被告已先於110年3月14日擅自拿取告訴人蘇麗妮之手機,其 若真係誤拿,理更應謹慎小心,以免誤觸刑罰,豈有又於11 0年3月28日再次誤拿他人手機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其自己之手機,被告之手機為黑色,此有手機 照片、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3373號卷第75、102 頁);再觀之卷附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3373號卷第73-75頁 ,偵字第18813號卷第79頁),可以看出被告之手機外觀為 黑色,廠牌為「koobee」,被害人李宛晉遭竊之手機外觀為 金色,廠牌為HTC;而告訴人蘇麗妮遭竊之手機則外觀為粉 紅色、三星廠牌,是被告自己之手機,與告訴人蘇麗妮或被 害人李宛晉本案遭竊之手機外觀、廠牌均大不相同,可輕易 區分,被告自無誤拿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因有喝酒習慣, 導致神智不清,誤拿錯別人手機云云,更乏實據,而難以採 信。是被告上訴理由辯稱:錯拿手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有悖於常情,洵無可採。
㈣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 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 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 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 高職肄業,目前居無定所、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手機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蘇麗妮、被害人李宛晉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是就量 刑部分本院亦當予尊重。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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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