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110 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5、11658、24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董志堅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向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白色),劉君英委由男友林清 貴交付車輛及車鑰匙予董志堅,但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嗣後 因董志堅遲未給付車款,避不見面,且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 納之情形,劉君英通知董志堅返還車輛但未獲置理,乃委請 林清貴將該車輛取回。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19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臺灣大道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正派出 所附近,發現前揭車輛後,先將號碼H7-1481號車牌2面取下 ,並聯絡拖吊車擬將該車輛拖回,然未及拖回車輛,該車即 遭董志堅駛離,劉君英即於翌(8)日至監理單位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申請報廢,並繳回前揭車牌。董志堅發現上開車輛 車牌遭取走後,明知號碼Y6-7530號之車牌兩面(原懸掛在 該自小客車上,該車為國瑞牌、銀色,為吳家嫺所有,由吳 嘉哲使用,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號碼Y6-7530號車牌兩面後,將 之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9年 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 ,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之查悉上情(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10年2月26日發還董志 堅)。
二、董志堅因上開遭警查扣號碼Y6-7530號車牌後,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領回後並無車牌懸掛,其明知號碼 AQG-7621號車牌兩面(原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該車為國瑞
牌、白色,為羅清秀所有、由其夫盧文標使用,於110年3月 26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路口 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 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 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10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 車身不符,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盧 文標),因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董志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所 稱證人林清貴證述不實部分,係爭執證據證明力),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 時間,向證人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使用該車輛,於109年9月間發現該車車牌不見,其後該車 懸掛號碼Y6-7530號車牌,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其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號碼Y6-7
530號車牌2面即遭警方查扣,警方於110年2月26日發還被告 前揭車輛後,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0年6 月13日下午,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 街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把車牌換掉,我有發現車上所掛的車牌 不對,但我需要用車,所以就繼續掛著,我不知道車牌從何 而來,林清貴應該知道為何這些車牌會掛在我的車上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證人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劉君英委由男友即證人林清貴交付車輛 及車鑰匙予被告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嗣後因被告遲 未給付車款,避不見面,且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之情形, 證人劉君英通知被告返還車輛但未獲置理,證人劉君英乃委 請證人林清貴將該車輛取回。證人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19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正派出所附近,發現前揭車輛後,先將上開號碼H7-148 1號車牌2面取下,並聯絡拖吊車擬將該車輛拖回,然未及拖 回車輛,該車即遭被告駛離,證人劉君英於翌(8)日至監 理單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申請報廢,並繳回前揭車牌等情, 業據證人劉君英於警詢、偵查、證人林清貴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75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1165 8號偵查卷第71至79、81至89頁、24641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劉君英與「公安董」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證人劉君英向被告催討車款、告知有停車費未繳納遭罰、 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175號偵查卷第77頁、11658號偵查 卷第159至167、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9年4月間起,即為被告使 用中,因被告遲未繳納車款、有交通罰單未繳納,被告避不 見面又未返還車輛,證人劉君英乃委由證人林清貴尋回該車 ,證人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尋得該車後,將該車牌取下, 然未及取回車輛,該車輛即遭被告駛離,證人劉君英於翌日 至監理機關將該車輛報廢及繳回車牌,是自109年9月7日起 ,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上已未懸掛號碼H7-1481號車牌, 該車輛處於未有車牌懸掛之狀態。
㈡、號碼Y6-7530、AQG-7621號車牌部分:號碼Y6-7530號車牌兩 面,為吳家嫺所有,由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哲使用,於109年1 0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號碼AQ G-7621號車牌兩面,為羅清秀所有、由其夫即證人兼被害人
盧文標使用,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路口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嘉 哲、盧文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75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 、24641號偵查卷第27、28頁),且有號碼Y6-7530號車牌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車牌遭竊而申請換車牌)、號碼A QG-7621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因車牌遭竊而申請換車牌)等件附卷可參(見1175號偵查 卷第79至83頁、24641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則號碼Y6-75 30、AQG-7621號車牌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㈢、被告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9年9月7 日起已未懸掛號碼H7-1481號車牌,然該車輛於109年12月14 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時,車上懸掛有上開失竊之號碼Y6-7530號車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黃賢忠於109年12月1 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足佐(見1175號偵查卷第29、91至105頁、11658號偵查卷第 147頁),並有號碼Y6-7530號車牌2面扣案可稽;上揭號碼Y 6-7530號車牌遭警方扣案後,警方於110年2月26日將該車輛 交由被告領回,該車輛已無懸掛車牌,惟該車輛於110年6月 3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往德基電廠方向、及於同年月1 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為警 攔查時,車上懸掛有上開失竊之號碼AQG-7621號車牌,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胡文溱於110年6月 13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佐(見24641號偵查卷第19、33至4 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將失竊之贓物即號碼Y6-75 30、AQG-7621號車牌懸掛在其向證人劉君英所購入之車輛, 且為警查獲等情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清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賣給被告後,被告把車開走,但是沒有 依照約定給付分期付款,劉君英要求被告將車子返還,他也 不將車開回來,後來我在路上看到這輛車,因為我沒有車鑰 匙,被告也不肯接我的電話,所以我就先將車牌取下,再去 找拖吊車來把車拖回去時,車子就被開走了,我只有取走車
牌,車子來不及取回,後來我把車牌拿去監理站把車籍註銷 ,原本的號碼H7-1481號車牌已經拿給監理站註銷了,我不 知道為什麼這輛車會改懸掛號碼Y6-7530、AQG-7621號車牌 ,這輛車自交車後就在被告手上,我不可能知道他做了什麼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參以證人劉君英於109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曾在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中,一再要求被告給付車款,於同年月24日告知被告臺中市 停車處要求繳納停車費之罰單,被告於同年7月1日向證人劉 君英索取該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資料,方能繳納罰單,證人劉 君英即於同年月3日將行照及保險卡拍照後,傳送予被告, 然被告仍未給付車款,證人劉君英乃於同年7月25日向被告 表示車子遭罰款,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然未獲被告置理;證 人劉君英於109年9月8日將號碼H7-1481號車牌繳回監理機關 註銷,並報廢該車,於同日以LINE再度要求被告將車輛返還 ,告知已報廢該車,若翌日仍未將該返還,將去報警等情, 有車輛詳細資料、證人劉君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1175號偵查卷第77頁、11658號偵查卷第1 59至167頁),顯見該車輛於109年4月間交予被告使用後, 該車即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證人林清貴、劉君英並未實 質管領該車輛,若證人林清貴、劉君英得以知悉該車之行蹤 ,理應逕行將該車取回,豈可能得知該車之行蹤仍未取回該 車,反而在該車懸掛來路不明之號碼Y6-7530、AQG-7621號 車牌,讓被告仍得繼續使用該車之理。
2、被告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其 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車 牌乙事時,被告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到證人劉君英所傳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及保險卡資料,且自109年 4月間即使用該車,自應清楚知悉該車之車號為00-0000號, 然於警詢時就此節未告知警方,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均係證人林清貴交付,有該次警 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175號偵查卷第29至33、93 、94頁);於110年1月4日警詢時稱,證人林清貴於109年4 月26日交付該車予其使用時,該車即懸掛車號00-0000號車 牌等語(見11658號偵查卷第59頁);於110年6月13日為查 獲時,明知該車輛已遭證人劉君英報廢,已無車牌,然向警 方稱該車牌係遭吊銷,不清楚原車牌為幾號,車輛係跟仲介 購買,當時交車時有車牌,但不知道車號為何等語,有該次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24641號卷第23、24頁),則被告明 知該車係向證人劉君英購買,多次經證人劉君英以LINE要求 給付車款或返還車輛,證人劉君英曾經傳送該車之行照、保
險卡資料,清楚知悉該車輛原車號為何,然於警方及檢察官 詢問時竟為前開前後不一之說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該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其於109 年9月12日下午就發現車牌改懸掛號碼Y6-7530號車牌,於10 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該號碼Y6-7530號車牌已遭警查扣 ,嗣後其將車領回後,某日發現車上已懸掛有號碼AQG-7621 號車牌,其知道來路不明之車牌有可能是贓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明知號碼Y6-7530號、AQG-7621號 車牌均非該車輛原有之車牌,而該等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 車上,仍予以懸掛使用,且將掛有該等車牌之車輛行駛在路 上而遭警查獲,則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其前開所 辯,實無足採認。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福生部分,證人黃 福生稱其不認識被告,且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黃福生於000年0月0日與其一起吃 飯,其遭支開,回來後號碼H7-1481號車牌即遭人取走等語 ,則證人黃福生實無從證明號碼Y6-7530號、AQG-7621號車 牌究係遭何人懸掛在該車輛上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 福生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所犯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 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2次予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 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云云,核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號碼Y6-753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收受之號碼AQG-7621號車牌2 面,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盧文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考(見24641號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