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石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24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 件戳章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被 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7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石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石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 將盜刷的錢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張翔宇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率爾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漠視 他人財產權,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盜刷金 額全數返還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 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敘明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8至60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張翔宇」署押3枚,經核原審業已 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 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 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審酌被告所犯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之共計60次,原審僅就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3 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且就該罪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最輕刑度,部分最高僅 酌增1個月,其餘附表編號1至57之各次犯行均係量處拘役刑 ,量刑已屬極輕,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