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40號
TCDM,111,簡上,140,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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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
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經店長何志賢提醒實
名登記及戴好口罩,引起其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內,對何志賢辱罵
稱:「瘋子你,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志賢之名譽。其
後,張明寶走出超商外走至其機車停放處(張明寶將其機車
停放在該超商騎樓旁),何志賢跟至騎樓告知其行為對防疫
影響很重大,張明寶竟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作勢要
毆打何志賢,並罵辱何志賢「幹」後,騎乘機車離開,而以
此加害何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志賢,致何志賢心生畏
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思懼」),並足以貶損何
志賢之名譽。
二、案經何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19頁),而未爭執證據能
力,其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被告雖坦認有手拿安全帽之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做防禦動作,我覺得告訴人一直在找
我麻煩,我也以為告訴人要打我,我才會做防禦的動作,我
沒有恐嚇,都是告訴人找我麻煩,我沒有拿安全帽要打告訴
人云云。
㈡經查:
⒈公然侮辱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9-50頁),並有卷附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
本案之對話譯文、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5、27、51-59頁,核交字卷第9-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有於本案超商騎樓處,手拿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因一名客人(按即被告)未落實
實名制且口罩未戴好,我在櫃臺請他完成實名制並戴好口罩
,被告就突然生氣,對我罵「幹你娘、干你屁事」等語,被
告說完未購物就離開店內,我跟出店外,在騎樓跟被告說他
這樣的行為對防疫的影響很重大,被告即拿起安全帽作勢要
打我,並且又對我罵「幹」後,就騎車離去。被告作勢拿安
全帽要打我,令我心生畏懼,我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威脅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明確指述被告有拿起
安全帽作勢毆打,且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我沒
有恐嚇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
下(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67-75頁):
「自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
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按即被告),於畫面時間11:40:10走出
統一超商,並往1臺藍白色機車方向前進(此機車右後照鏡吊
掛一頂藍色安全帽)。其後,於畫面時間11:40:11,一名身
著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揹著側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
,按即告訴人)亦走出統一超商,乙男往甲男所在之方向前
進,於畫面時間11:40:15,乙男與甲男交談(談話內容並不
清楚),交談過程中,乙男舉起右手指向甲男。嗣於畫面時
間11:40:16,甲男以右手舉起,掛在藍白色機車右後照鏡上
的藍色安全帽,朝乙男之方向邁出一步,乙男見狀,將右手
舉至腰部以上、肩膀以下位置,並轉頭往統一超商方向走了
兩步。於畫面時間11:40:18,甲男轉頭往藍白色機車前進,
乙男則往統一超商方向前進。嗣於畫面時間11:40:22,甲男
騎乘男白色機車離開,乙男走進統一超商。」。由上開勘驗
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核交卷第17頁、本院簡
上卷第71頁)可知,被告走出超商並走至騎機車停放處後,
告訴人跟出店外,告訴人站在超商騎樓處與被告交談,過程
中其僅有以手指被告之動作,告訴人此時距離被告尚有一段
距離,且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被告隨即以右手舉起
安全帽,並朝告訴人方向邁出一步,客觀上有持該安全帽對
告訴人做出作勢毆打之動作。可見被告辯稱:沒有恐嚇告訴
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⑷況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沒有作勢要打我。
我看到告訴人走過來,以為他要打我。我以為告訴人要過來
打我,我才拿安全帽要還擊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被告
供稱告訴人並無作勢毆打伊的動作,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一
致,被告復自承其「拿安全帽要還擊」,更可見被告手持安
全帽係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作勢毆打被告,被告猶持
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出於防禦之意。而被告
上開行為舉動,客觀上已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意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因實名制及口罩之細故發生
口角,被告於過程中並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心中甚為
不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已摻有情緒性、即
將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
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感
到畏懼等語如前。是被告拿起安全帽對告訴人做出作勢毆打
之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
人之犯意均甚屬明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上開「瘋子你,幹你阿」
、「幹」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提出上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 55號、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77-82頁),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並主張略以: 補充被告之前所涉二個案件之刑事判決,即107 年度簡字第 455 號簡易判決及107 年度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且被告於 本院二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及經本院提示 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64頁),是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受上開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恐嚇犯行, 無論從罪質及犯案情節,都跟構成累犯之前案相當,依大法 官解釋,被告顯有刑法適應之難事,因此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應沒有過苛之情,請鈞院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6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取財案件,罪質上與本案相 當,且皆為故意犯,足見其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是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法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和告訴人何志賢和解,取得告訴人同 意。我沒有拿安全帽要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我 戴安全帽本來要走了,我以為告訴人要打我,我就拿下安全 帽,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 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 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



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業於111年6月22日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量刑之基 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尚非妥適,是被告 以前述等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安全帽作勢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復在前揭公開場所, 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甚屬可議。然考 量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保全, 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持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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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