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8號
TCDM,111,簡,80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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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2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120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睿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睿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媽 媽10塊來」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明」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潘睿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租用之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並自 行在本案電子遊戲機上半部透明櫥窗內之取物口上方加裝金 屬擋片,使本案電子遊戲機之結構設計與經濟部前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同一機型選物販賣機有別,而供不特定人得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將10元硬幣投入本案電 子遊戲機、歸潘睿何所有後,取得藉由搖桿、按鈕操控本案 電子遊戲機上半部透明櫥窗內所設夾物設備夾取公仔、泡泡 機、存錢筒等商品至取物口之機會(保證取物金額為790元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潘睿何於111年2月 10日停止租用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時止,潘睿何共因此獲得 不特定人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之現金5,800元。嗣因員警於1 11年2月9日,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查獲本案電子遊戲機, 並向經濟部函詢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屬於應適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潘睿何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睿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3至27、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27頁)。(二)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經濟部111年2月21日經商字 第11102189170號函(偵卷第9至11、31至35頁)。(三)又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須符合經濟部所要求「 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本 案電子遊戲機於機檯内之商品出口處設置金屬擋片,其結構 設計及遊戲方式與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有別等情,有前揭經濟部111年2月21日函存卷可稽,堪認 本案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因有在機檯内部加裝金屬擋片 此一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核屬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0年 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媽媽10塊來」選物 販賣機店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 本案電子遊戲機,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 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非法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消 費,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之素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 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於非法經營、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每日營業額 約1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 卷第19頁、本院易卷第27頁),是本院乃以被告係自110年1 2月15日起非法經營、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為基準,估算被 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5,800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 月10日止,共58日,每日100元)之犯罪所得,此節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27頁),而此一犯罪 所得(依審查犯罪所得範圍之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 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附此敘明)雖未據扣案,但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二)另本案被告所經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1台(即本案電子遊 戲機),固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向綽號「小明」之人租用本案電子 遊戲機(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27至28頁),則本案電子 遊戲機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可資認定本案電子遊戲機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電子遊戲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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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