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9號
TCDM,111,簡,79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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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睿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建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建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 用告訴人林文賢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之村井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 府申辦村井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變更 登記,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村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章欄內,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 人員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卷第73至74頁),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公司機具遭 扣押,目前沒有收入,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村井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 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文書簽章欄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乃 使用告訴人同意刻印之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邱建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民國111年5月27日委任,本署收 狀日:民國111年6月2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睿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井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負責人,林文賢為村井公司 股東,邱建睿之女友黃育琳原擔任村井公司監察人,於民國 111年1月間,黃育琳邱建睿表明辭任監察人後,邱建睿明 知未經徵得林文賢之同意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年3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以原所 保管之林文賢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村井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盜蓋「林文賢」之印文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林文賢參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擔任村井 公司監察人意思之私文書,再以郵寄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村井公司改選董監事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變更登記 ,並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4 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賢委任陳益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建睿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我說要讓他換成監察人,他說OK沒問題。」「我不知道為 何他要告我,這3個月我被這些人逼到沒有路了。」「沒有 ,我都有經過他同意。」「(你是否從111年1月底開始,就 沒有跟林文賢見到面?)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文賢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黃育琳證稱:「現在不是 (監察人),我在111年過年前,我跟邱建睿說想要退掉, 因為我想要換別的工作,他說他會去跟股東講這件事情,後 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且有村井公司登記案卷附村井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村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11 1年1月底即未再與告訴人見面,其又豈能在證人黃育琳表明 辭意之後,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之理?何況,告 訴人又豈有於被告已因投資糾紛纏身,而仍願意擔任公司監 察人無端成為箭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亦 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又其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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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