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錡
紀佩君
陳郁琪
王樺潔
鄭沛晴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紀佩君、陳郁琪、王樺潔、鄭沛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秉錡、紀佩 君、陳郁琪、王樺潔、鄭沛晴分別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秉錡、紀佩君、陳郁琪、王樺潔、鄭沛晴(下稱被 告呂秉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二)被告呂秉錡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秉錡等5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 獲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呂秉錡等5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 論以一罪。
(四)被告呂秉錡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秉錡等5人受僱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人,分別擔任發薪、採購、 行政、行銷等工作,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呂秉錡等5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犯行,並兼衡渠等分別參與之程度、時間,及各自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
被告呂秉錡等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呂秉錡等5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營賭 博場所規模不大,考量渠等涉案情節,認呂秉錡等5人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 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呂秉錡所有供犯罪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秉錡等5人各自領取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業據各該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承在卷,則各該薪資固屬上開各該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但 係渠等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 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 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上 開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呂秉錡等5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 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編號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組 5 呂秉錡 2 傳真機 臺 1 同上 3 電話機 臺 3 同上 4 數據機 臺 2 同上 5 薪資袋 包 1 同上 6 教戰手冊 本 1 同上 7 排班表 本 1 同上 8 SIM卡 張 9 同上 9 手機 支 1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呂秉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紀佩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郁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王樺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沛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達哥」之男子取得「京星娛樂」(網址http://jz5858.com/ )之管理者權限帳號及密碼,並由「達哥」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3萬2000元之代價,雇用紀佩君、陳郁琪、王 樺潔、鄭沛晴等人(下稱紀佩君等4人),再由呂秉錡租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其等工作之處所及提 供附表示之物等設備後,呂秉錡、紀佩君等4人及「達哥」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紀佩君負責發薪資、辦公室採購、彙整日常開銷收據, 王樺潔負責辦公室行政、採購,陳郁琪負責打電話招攬不特 定賭客前往該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及鄭沛晴負責製作介 紹該賭博網站之行銷廣告文宣,以介紹、招攬不特定賭客前 往該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呂秉錡即在其上址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路上網,使用前開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賭客,而以上開方式經營「京星娛樂」賭博網站, 而孫化超(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及其他不特定民眾瀏覽到賭博網站訊息後,至「京 星娛樂」賭博網站上申設帳號,接續於網站上簽賭下注。而 該賭博網站以彩票、百家樂、期牌、運彩等賭博遊戲供不特 定賭客押注,押注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賭客 押中,即可贏得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之彩金,若未押 中,則賭資全歸上開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網站上賭 博財物,而該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達哥」計算 賭客下注賭資之收取賠付,呂秉錡及紀佩君等4人及「達哥 」即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經警持搜索票 於110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呂秉錡等人供經營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郁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郁琪坦承在上址負責打電話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該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被告呂秉錡係上址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京星娛樂」是合法的賭博網站云云。 3 被告鄭沛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晴坦承在上址負責製作介紹該賭博網站之行銷廣告文宣,以介紹、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該網站申設帳戶簽賭下注、被告呂秉錡係上址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京星娛樂」是合法的賭博網站云云。 4 被告紀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佩君坦承在上址負責發薪資、辦公室採購、彙整日常開銷收據、被告呂秉錡係上址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京星娛樂」是合法的賭博網站云云。 5 被告王樺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樺潔坦承在上址負責辦公室行政、採購、被告呂秉錡係上址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自己及其他同事在賭博網站工作云云。 6 另案被告孫化超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孫化超有於上開賭博網站申設帳號下注簽賭之事實。 7 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 、擷圖照片、LINE群組 之擷圖照片、電話招攬表、輸贏報表、下注紀錄、會員儲值紀錄、排班表。 全部犯罪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電腦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錡、紀佩君、陳郁琪、王樺潔、鄭沛晴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呂秉錡等5人與「達 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呂秉錡等5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連接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 賭下注,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 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呂秉錡等5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被 告呂秉錡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呂秉錡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供稱不知獲利多少,彩金結算不是伊等負責,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等5人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編號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組 5 呂秉錡 2 傳真機 台 1 同上 3 電話機 台 3 同上 4 數據機 台 2 同上 5 薪資袋 包 1 同上 6 教戰手冊 本 1 同上 7 排班表 本 1 同上 8 SIM卡 張 9 同上 9 手機 支 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