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75號
TCDM,111,簡,77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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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國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謝榮成」,應更正為:「謝榮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上開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工資糾紛之細 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謝榮財,使告訴人受有頭部、上 唇、後頸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1天收入新臺幣2,5



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   告 馮國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馮國豪謝榮財一同在臺中市東區 復興一街樂業二路旁之工地工作。2人於110年6月5日上 午8時許,在上址11號門前,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馮國豪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謝榮財,致謝榮財因此受有 頭部、上唇、後頸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謝榮 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榮財發生拉扯,並有揮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也有拿安全帽動手毆打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上唇、後頸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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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