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8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
12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震和、羅俊彥均係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 莎士比亞」社區之住戶,且賴震和因認羅俊彥違反社區規約 、公告內容,對羅俊彥素有不滿。詎賴震和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其住所外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共用樓梯處,見羅俊彥出現在該處 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口出:「幹你娘,你 昨天吵我到1、2點,機掰咧…幹你娘,你就好幹ㄟ」等語辱罵 羅俊彥,足以貶損羅俊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羅俊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震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偵卷第21至23、64頁、本院易卷第28至29、3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 、63至64頁)。
(三)錄影檔案譯文(偵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 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 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未曾 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