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62號
TCDM,111,簡,76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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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駕車衝撞告訴人丙○○,再以持鐵棍之方 式,揮舞攻擊告訴人之腿部、頭部之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及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擦傷及瘀血之傷 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再持堅硬鐵 棍棒攻擊告訴人腿部、頭部。查人體頭臉部、胸部均為重要 臟器所處位置,如以棍棒直接攻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 ,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亦可 能傷及動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死亡,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 仍持鐵棍直接朝告訴人頭部揮打攻擊,應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 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 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



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 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 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 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 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衝突起因係為車輛改裝、維修問題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其他深仇宿怨,衡諸常情,難謂有 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雖受有頭部 外傷及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擦傷及瘀血等 傷害,惟告訴人事發後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 至醫院急診求診,經傷口擴創縫合手術治療後於同日晚上6 時11分許即離開急診,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在卷可查(他卷第27頁),是被告之攻擊行為,除頭部外, 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之重大傷害,而告訴人頭部所 受傷勢,雖有外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就 醫後進行短暫診療以及縫合後即可出院,並無致告訴人死亡 之可能;況被告如確有殺人犯意,理應於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然被告卻捨 此未為,顯見被告所為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其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 知悔改,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他卷第139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未扣案鐵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況該鐵棍為告訴人自現 場撿起後,被被告所奪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8頁),是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車門上噴有 KEH-1723號之白色後斜式平板車,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宏明車體廠」,要求將該平板 車之後斜式車體修改為灑水車車體,嗣雙方因車輛改裝及維 修問題發生糾紛,甲○○遂於109年5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少年王○齊(92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少年陳○碩(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蘇○



翔(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前往「宏明車體廠」與丙○○商討 處理事宜,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宏明車體廠」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丙○○騎乘之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待丙○○起身並拾起地上之鐵棍欲與甲○○理論時,甲 ○○竟趁亂奪取鐵棍,並揮舞鐵棍攻擊丙○○腿部使其無法站立 ,再以鐵棍猛力毆擊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 、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擦傷及瘀血等傷害。二、案經丙○○委任朱逸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撞倒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且持鐵棍揮擊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駕車要攔丙○○不小心撞到他,不是故意開車撞他,且是丙○○要拿鐵棍打伊,伊與他拉扯時,鐵棍不小親朝他頭部打過去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少年王○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5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齊前往「宏明車體廠」之事實。 四 證人即少年陳○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5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碩前往「宏明車體廠」之事實。 五 證人即少年蘇○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5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蘇○翔前往「宏明車體廠」之事實。 六 光田綜合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擦傷及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七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駕車撞倒告訴人且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乃係以被告有持鐵棍揮擊告訴人丙○○頭部為主 要論據。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 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 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33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 稱:伊是與丙○○搶奪鐵棍時,不小心揮打到他的頭部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乃係車輛改裝及維修 之糾紛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無深仇宿怨。是衡情被告並無 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再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其雖頭部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並未達顱 內出血或骨折及其他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嚴重傷害之程度, 若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自可持鐵棍繼續猛力毆擊其頭部或其 他致命部位,使告訴人受到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傷害,絕無 頭部僅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傷害 行為時,即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從而,被告尚無成 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之傷害 犯行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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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