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9號
111年度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林彥宇
陳盛翔
雷宇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宇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宗憲、林彥宇、 陳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雷宇昂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宗憲、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宗憲、林彥宇、陳盛翔、雷 宇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盛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盛翔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陳盛 翔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罪 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陳盛翔並非重複同一 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陳盛翔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林彥宇、雷宇昂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宗憲與告訴人林劭任 商討債務事宜時,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林彥宇、陳盛翔 、雷宇昂共同毆打告訴人,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吳宗 憲、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吳宗憲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林彥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 盛翔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雷宇昂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盛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雷宇昂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翔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宗憲與林劭任有債務糾紛,林劭任於110年6月13日3時30 分許,前往吳宗憲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8樓之5 住處,與吳宗憲商討債務事宜,適吳宗憲之員工林彥宇、陳 盛翔、雷宇昂亦在該址,詎吳宗憲與林劭任一言不合,竟與 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 或持拖鞋等方式毆打林劭任之頭部及臉部,致林劭任受有頭 部鈍傷、鼻子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三、案經林劭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劭任有金錢債務糾紛,因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以徒手或持拖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吳宗憲以徒手或持拖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盛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雷宇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劭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吳宗憲有金錢債務糾紛,因而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吳宗憲、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以徒手或持拖鞋等方式毆打兩側臉頰等事實。 6 證人陳芊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宗憲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以徒手或持拖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吳宗憲等人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土地所有權狀3份、借據2份。 證明被告吳宗憲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林彥宇、陳盛翔、雷宇昂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宗憲等4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盛翔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等4人於前揭時地,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喝 令告訴人林劭任蹲在地上,若告訴人欲站起來即作勢毆打而 不許告訴人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宗憲等4 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 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吳宗憲等4人均堅詞否 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一開始是蹲著,後來 坐下來,沒有人強迫他等語;經查,在場之證人何芯瑀於警 詢中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遭被告吳宗憲等4人恐嚇及妨害 自由之過程,伊沒有詳細聽,後來伊就累了進房間休息等語 ;證人陳芊彣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吳宗憲等4人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未證稱有聽聞被告吳宗憲等4 人恐嚇及不許告訴人離去等情;又告訴人經本署於110年11 月2日、同年月30日傳喚均未到場,是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再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凌晨其中1名被告有騎乘機車載 伊到超商買東西等語,且告訴人係直至案發當日12時51分許 始撥打110報案電話,而於警方到場時,亦由告訴人自行開 門等情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吳宗憲等4人剝奪行 動自由或恐嚇其不許離去之情。然此部分倘成立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