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49號
TCDM,111,簡,74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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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5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易字第10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旻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柯凱智之 糾紛,竟持開山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許,與友人入住○○市○○區○○○ 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507號房。黃柏維因不滿前開房 間之鐵捲門無故開啟,致其友人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竟於 同日10時8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前往都樂汽車 旅館櫃臺,一手持刀一手抓住都樂汽車旅館員工柯凱智之領 口,大聲質問「門是不是你開的」等語,致柯凱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柯凱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凱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持刀抓住告訴人柯凱智領口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有喝酒,忘了發生什麼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凱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有持刀抓住告訴人領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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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